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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迄今,已逾10年,先後於98年5月13日、100年1月26日、101年1月4日及101年12月26日為部分條文修正。本院蒐集實務問題、體察各界反應,於105年9月間成立消債條例研究修正小組,研擬修正相關條文,於106年9月15日會銜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與吳玉琴委員等20人、蔡易餘委員等16人、張廖萬堅等19人及吳玉琴委員等17人擬具之修正草案合併審查,並於今日三讀通過,共計修正16條、增訂2條,合計18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超過一定比率之違約金列為劣後債權,以免除債務人另訴請求酌減之繁瑣(第29條);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之債權說明書,應一併表明已受償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促進程序進行(第33條) ;聲請更生時,負債總額限制不計入違約金,放寬聲請其要件(第42條)。

二、明定法院計算更生債務人財產的清償價值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消債條例第99條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第64條);增訂債務人清償達一定成數時,視為盡力清償之規定(第64條之1);及債務人與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第64條之2)等規定。

三、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未申報之更生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後,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更生條件一次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第73條);並降低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且延長其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聲請裁定免責之最低清償額度(第75條)。

四、明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應受清算程序確定債權之拘束,及擬制其他債權人以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就其債權之現存額聲明參與分配,及定其執行費徵收方法(第140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時,應附錄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繼續清償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及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141條)。

本院期盼藉由此次修正,暢通債務人經濟重建之路,進而維護整體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 發布日期 : 107-11-30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發布單位 : 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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