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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2月30日,司法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關於個案濫訴防杜及程序簡化之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

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建構效能、精實的法院程序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關於個案濫訴防杜及程序簡化

之修正條文新聞稿

       109年12月30日,司法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關於個案濫訴防杜及程序簡化之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應積極有效解決濫訴問題,以建構效能、精實的法院程序,實現全民信賴、公正專業的司法。司法院為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簡速,兼顧實體及程序利益,並合理運用司法資源,避免濫行起訴或上訴,提出本次之修正條文。

本次修正要旨如下:

一、個案濫訴之防杜(包含起訴及上訴)

       法院應駁回濫訴,並得處濫訴之原告(或上訴人)罰鍰,及要求其負擔被告(或被上訴人)因出庭所生的日費、旅費及因此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酬金。

  (一)濫訴之定義及濫訴之駁回(修正條文第249條)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例如基於騷擾被告、法院,延滯或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就可知所訴沒有依據但仍提出請求),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其所述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

  (二)濫行起訴之處罰及負擔費用(修正條文第249條之1、第77條之25)

法院得對實質上為濫訴行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各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 下之罰鍰。
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由濫訴原告負擔。
前開罰鍰、費用及律師酬金的數額,法院必須在終局裁判時一併裁判及酌定。
原告如果不服提起救濟,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提供擔保,以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繼續濫訴。

  (三)濫行上訴之處罰及負擔費用(修正條文第444條、第449條之1)

上訴不合法且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或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對濫行上訴之人處罰,並準用對於濫行起訴之裁罰相關規定。

二、程序簡化、促進效率:

  (一)修正送達代收人制度,解決境外送達問題(修正條文第133條、第149條)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在我國沒有送達處所的話,必須向法院指定國內的送達代收人,以便利法院及對造送達訴訟文書,增加審理的效率。如果不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以利程序進行。

  (二)擴大遠距視訊審理之適用(修正條文第211條之1、第272條)

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訴訟程序,其所在與法院間如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經法院認為適當,即可遠距視訊審理。法院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者,因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應先徵詢其意見。

  (三)增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修正條文第427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的損害賠償訴訟,都具有須由法院簡速處理的必要性,讓被害人得以儘速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因此新增此二種類型的訴訟都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促進審理效率。

三、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4條之6、第12條,明定新舊法之適用規定及施行日期。

司法院會持續盤點現有法制,尋求兼顧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改善方案,以節省寶貴的司法資源,並建構更有效能、更為精實的訴訟程序。

  • 發布日期 : 110-01-04
  • 更新日期 : 110-01-04
  • 發布單位 : 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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