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
▍壹、認識民事調解
民事訴訟在起訴之前,有部分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必須先經調解,這些事件叫做強制調解事件。此外,其他事件當事人也可以在起訴前向法院聲請調解,至於事件在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中,也可以經雙方同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所謂調解程序,是由法院簡易庭的法官或其所指定的調解委員1至3人,就調解事件對雙方當事人為適當的勸導,並斟酌擬定公平允當的解決紛爭方案,以謀求雙方的和諧,甚至於對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如果經過法官的許可也可以參加調解程序,以擴大紛爭解決的範圍。調解是經過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但關於財產權爭議的調解,當事人雖然不能合意但已經很接近的,法官可以依職權斟酌提出解決事件的方案,如果雙方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法律上就認為雙方已經依法官提出的解決方案成立調解。調解一旦成立,調解書的效力和法院確定判決一樣,具有可以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以後也不能就同一個爭議再提起訴訟。
調解程序既可節省訴訟的勞費,又可以維持雙方當事人和諧,調解書又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使人民的權益可以獲得確實的保障,民眾在起訴前可多加利用調解程序謀求紛爭的解決。
▍貳、民事調解相關法令
▍參、民事訴訟程序案件進行與法院調解流程(Mediation operating flowchart)
一、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調解狀,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負責處理調解程序,包括排訂調解庭期、指定調解委員,如有發現管轄錯誤或有其他應補正事項者(如未繳交裁判費),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裁定,進入調解程序後則由調解委員主持,如調解成立,則製作調解筆錄、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蓋章、辦理退費(為鼓勵當事人調解,得退還聲請費3分之2);如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終結。(請參閱流程圖)
二、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起訴狀,由分案人員視案件訴訟標的金額、事件類型,區分為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與非強制調解案件。
(一)如果是起訴需先經強制調解之案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負責處理調解程序,包括排訂調解庭期、指定調解委員,如有發現管轄錯誤或有其他應補正事項者(如未繳交裁判費),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裁定,進入調解程序後則由調解委員主持,如調解成立,則製作調解筆錄、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蓋章、辦理退費(為鼓勵當事人調解,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如調解不成立,則於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後送簡易庭(簡易程序事件)或民事庭(普通程序事件)分案。
(二)如果不屬於強制調解案件,各法院作法不同,有些法院直接就分案為訴訟案件;有些法院將不適合審前調解或調解無益案件,如形成訴訟、確認訴訟、起訴前已經其他機關調解事件或當事人表明不願調解事件等情形排除後,仍分類為審前移調案件,經電話洽詢兩造均同意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則進入前述(一)之調解程序。(請參閱流程圖)
(三)調解不成立送交簡易庭或民事庭分案者,分案後由法官審理。法官於指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期日)前,應先依起訴狀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代理權、起訴程式有欠缺等情形,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屬於不能補正者(如起訴前已經死亡),無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應以裁定直接駁回其訴。
(四)如無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76條規定,法官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就特定事項為表明或聲明所用證據。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可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再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如有調查證據必要,可依爭點整理結果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接受訊問,及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證人或進行勘驗、鑑定等調查證據手段。
三、在訴訟程序中,不問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官均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法官可以自行勸諭當事人在開庭期日時達成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規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之規定,經兩造同意後移付調解,另外安排調解期日。移付調解之程序,可由法官自行調解,或指定調解委員為個案進行調解,亦有部分法院特別設立處理移付調解事件的專責法官,由該專責法官進行調解。如果調解成立,即製作調解筆錄,辦理退費(為鼓勵當事人調解,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若調解不成立,送回原承辦法官續行訴訟程序。(請參閱流程圖)
▍肆、民事調解Q&A
▍伍、民事調解書狀範例
- 民事聲請調解狀(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 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償還借款)
- 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給付貸款)
- 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遷讓房屋)
- 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交還土地)
- 民事事件詢問表(調解)
- 民事意見調解表(調解)
▍陸、民事調解相關研究報告
▍柒、民事調解委員名冊
▍捌、訴訟外ADR
▍玖、各法院民事調解資訊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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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08-10-14
- 更新日期 : 110-08-19
- 發布單位 : 民事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