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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審理110年度清上字第10號石明謹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本件(110年度清上字第10號)於111年2月22日上午開庭辯論,辯論期日由關係機關銓敘部法規司副司長雷諶代表該部就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事項,到庭陳述意見。本件已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宣判,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主文註釋: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石明謹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10年度清字第2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降壹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案情)摘要:

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起擔任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任職於大安分隊、萬華分隊之100年至107年間,未經服務機關許可,擔任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爾達公司)設立之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共出席190次,受領車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3萬3,850元;又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108年1月10日起擔任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以下簡稱足球協會)第12屆紀律委員會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每次出席單場會議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約1,100元,迄至110年5月18日止已出席5次,共領取5,400元,違反公務員兼任業務、職務之規定。

參、本件法律爭點: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所稱「業務」,其認定標準為何?公務員兼任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是否違反上開規定?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有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足球協會紀律委員會委員,是否屬上開規定之職務?

肆、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判決理由要旨: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l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其立法目的在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上開條文對公務員得兼職之種類,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其中所使用「他項公職」一詞,亦無不明確情形;所使用「業務」一詞,乃我國法制常見之用語,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而言,並非難以理解,對於懲戒權之發動亦非不能預見,且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二、在人民得自由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之前提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l項始限制擔任公務員之人民執行職業之自由,公務員依法令規定得兼職,僅限制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並非全面禁止兼職,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此係國家為保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號解釋與銓敘部相關函釋及說明,現行實務係將公務員兼職態樣區分如下:(1)依法令規定兼任公職或業務者。(2)屬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者,即須領證執業,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諸如: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3)至於所兼職之事務,並非依法令規定兼任公職或業務,亦非前述兼任領證職業及兼任業務者,雖不受「依法令規定始得為之」之限制,惟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始禁止兼職。

四、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兼任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設立愛爾達電視臺之愛爾達公司,係屬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上訴人從100年至107年兼任的時間長達8年之久,期間反覆從事同種類的足球賽事評論事務,且都在同一家電視臺。於103年、107年兩度含世界盃足球賽在內,上訴人各出席40次、30次,足見頻率甚為密集。此外,除世界盃足球賽外,尚還包括歐洲冠軍聯賽及其他世足比賽等等,100年至102年、104年至106年每年皆出席20次,合計出席高達190次,領受報酬共283萬3,850元,出席次數甚為頻繁且反覆而為之,原判決認係屬「業務」之行為,其認定及判斷並無不當。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兼顧公務員本職業務之遂行,並適度合理規範其參與非營利組織事務之界線,採行「許可」機制,以尊重首長監督權,避免首長與屬員間產生不愉快。對於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權責機關均得許可為原則,如有「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情事者,始例外不予許可。已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所採取之手段及限制屬必要及合適,尚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侵害人民之結社自由。

六、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除由該事業或團體認定屬「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毋需經權責機關許可外,餘均應視該職務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辦理。足球協會章程第19條明定,該協會紀律委員會與申訴委員會為「常設」之司法機構,兼任該協會紀律委員會委員,應經權責機關之許可。

七、上訴人既知悉公務員服務法有禁止兼職規定,竟未依規定取得服務機關許可,尚不能謂其所為應受「信賴保護」而應予免責之論據。

八、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合議庭成員: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伯道、陪席法官蘇振堂、吳三龍、吳光釗、受命法官葉麗霞。

  • 發布日期 : 111-03-15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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