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蘇德建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台開案)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下稱上訴人4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為有罪判決,上訴人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一)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二)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4人犯內線交易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下:
蘇德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游世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建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趙玉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4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並均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4人上開罪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4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第二審判決基於卷存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邱忠義
檔案下載
- 發布日期 : 110-10-14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