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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湯景華殺人案件新聞稿

公平正義陶瓷壁板畫

壹、本院判決摘要
被告湯景華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自為改判:湯景華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一審判決撤銷。
湯景華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湯景華與友人用餐時,與江○樺、翁○智發生糾紛,又因倒地受傷,陸續對江○樺、翁○智提起訴訟均不獲採信,求償無門,乃計畫到翁○智居住的4層樓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前放火燒機車洩忿,遂先購買汽油供浸潤報紙,作為助燃溶劑的用途。湯景華預見用火點燃停放騎樓的機車,極易造成火勢延燒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車輛,而且凌晨3 時左右,是一般人熟睡時刻,本案住宅樓上住戶會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的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而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10分左右,基於放火燒燬騎樓機車的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燒燬其他的他人所有物品、住宅及殺人的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用打火機將自己放置在本案住宅前騎樓的機車腳踏板上,已澆淋汽油的一疊報紙點燃後離去。火勢迅速燒燬停放騎樓的機車5輛,並蔓延竄升從本案住宅2樓外部往室內延燒,造成翁○智的家人翁○緣等6人死亡,祇有2樓住戶林○祥及時逃生,翁○智則在營服役不在家中,均幸免於難。本案住宅的火勢因被撲滅,未生燒燬的結果而未遂。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論罪法條,除下述撤銷情形外,經核並無違誤。湯景華上訴仍然否認縱火,或爭辯自己沒有殺人的犯意、至多僅過失致死,或爭執行為時沒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下述違誤:
1.原判決認定湯景華在放火燒機車的同時,具有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理由也說明認定依據甚詳。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最高檢察署檢察官的意見書也認同湯景華殺人部分是間接(不確定)故意,本院也同此認定。但原判決部分理由卻記載湯景華是預謀型縱火殺人,此部分有事實理由矛盾的違法。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經立法院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後,已具有國內法的效力。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所犯是最嚴重的罪行,才能科處死刑,已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的適用範圍。而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西元2018年對公政公約第6條做出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湯景華既係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而殺人,雖然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平復,但依照公政公約的規定,不能科處死刑。原判決的量刑已與公政公約的意旨不符,並非合法。湯景華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3.原判決雖然有上述違誤,不影響事實的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三、本院從湯景華犯罪情節事項與個人屬性事項翔實審酌後,認:
(1)湯景華僅因為小小糾紛,就心生忿恨而計劃放火燒機車報復,並預見將可能導致住宅燒燬、住戶死亡的嚴重後果,也不違背其本意,仍用汽油、報紙助燃縱火,終致延燒本案住宅及燒死住戶的結果。湯景華的動機、目的自私,手段惡劣,且輕視他人居住安寧及生命法益,殃及無辜,奪走翁○緣等6人的寶貴生命,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倖存的翁○智及其他親屬則家庭破碎,天人永隔,承受巨大恐懼、苦痛,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情節事項極為嚴重。(不利的量刑因素)。
(2)湯景華犯後並無絲毫愧疚,更無悔悟遷善的具體表現,個性自私且不負責任,犯後態度惡劣。(不利的量刑因素)
(3)湯景華生活狀況雖然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而且品行並非端正,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均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的因素。(並非有利的量刑因素)
(4)綜合審酌上開量刑情狀,湯景華本件罪行在公政公約的拘束下,既不能判處死刑,其罪責最重上限是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悔改實據,始得假釋出獄,依他的情形,如果可以假釋時,已逾75歲年邁的人。本院認為對於湯景華量處無期徒刑,使他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矯正,即與罪責相當。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許錦印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高玉舜
                                                               法官  何信慶

 

附錄:
刑法第13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別:
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   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

 

  • 發布日期 : 110-07-02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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