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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郝治華等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本院審理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郝治華等4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10時,在第17法庭宣判。該案原經第一審臺中地院判決如下:

(一)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等共35罪,應執行1.有期徒刑4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2.有期徒刑3年10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3.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二)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等共32罪,應執行1.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2.有期徒刑4年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3.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等共17罪,應執行1.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2.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3.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四)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等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2年2月。

二、該案上訴後,本院將原判決部分撤銷,除改判郝治華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外,其餘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經撤銷部分,均改判無罪,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亦即郝治華應執行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1年9月。陳美寅、許琴英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均無罪。

三、本案除輸入禁藥與販賣禁藥部分,檢察官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外;其他部分(即郝治華犯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與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部分)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郝治華具醫師資格,為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之負責人,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趁前往德國開會時,購買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 lamide)成分之填充物醫療器材,放置在個人行李內,以托運之方式,搭機返臺。其復明知主管機關並未核准以聚丙烯醯胺材質之產品作為隆乳使用,且明知聚丙烯醯胺與玻尿酸之化學分子有異,兩者之成分與效用截然不同,並非相同物質,竟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以佯稱:「注射國外引進之玻尿酸、果凍矽膠隆乳,沒有後遺症、副作用」、「注射玻尿酸隆乳,沒有風險,因個人體質2、3年就會不見」、「注射長效型玻尿酸隆乳,產品是安全的」、「注射法國進口之玻尿酸隆乳,沒有副作用,該玻尿酸是專門做胸部之玻尿酸」等語,連續對12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額不等之款項給付與郝治華診所之人員,郝治華即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醫療器材販賣予該12名被害人,並注入其等之乳房內。

二、許琴英(化名許曉陽)為優健萌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美寅為郝治華雇用之秘書,郝治華、許琴英、陳美寅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郝治華指示陳美寅於98年9月至101年7月間,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貨購買無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該等醫療器材。郝治華、陳美寅2人又利用於101年9月間到大陸地區瀋陽開會之機會,向名為Dogan之人購得無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德國ADODERM公司之Varioderm醫療器材10盒,放置在個人行李內,以托運方式,於101年9月7日搭機返臺,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該醫療器材。

參、判決理由摘要:

       郝治華雖否認有上述詐欺取財,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陳美寅與許琴英亦均否認有前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然查,上述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證在卷,且有轉帳傳票、收據、搜索扣得之電腦等物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可資為證;並有各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訂單、轉帳傳票、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及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聲明書、用途說明、VARIOFILL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及所檢送之資料等可資證明,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犯行均堪認定。

肆、本院量刑之主要理由:

       審酌郝治華為醫師,利用病患對醫師之信賴,竟對病患施行詐術,又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應予相當之非難;及陳美寅、許琴英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受損情形,及郝治華事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付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上訴駁回部分各罪所量處之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就郝治華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伍、本院改判無罪部分之主要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論據內容,衡諸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均無法證明本案糸爭德國Vitorgan液體成分,確屬藥事法第 6條定義之「藥品」,尚不足以證明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確有共同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罪行;且查食藥署僅以德國Vitorgan公司以安瓶包裝之液體仿單上記載可以注射方式施用,即認定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項「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未詳細鑑定糸爭Vitorgan液體其內含成分究竟有無得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物質存在,其意見實不足以作為德國Vitorgan公司以安瓶包裝之液體即為藥事法第6條定義之「藥品」依據。此部分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為不利之認定,而應為郝治華等無罪之諭知。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陪席法官羅國鴻、受命法官張智雄

  • 發布日期 : 110-02-04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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