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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鄭再由案件重為裁定新聞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鄭再由案件重為裁定新聞稿

主文:

鄭再由於本裁定生效後二十四小時內,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具保。

理由要旨:

一、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事實上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有必要時,始得裁定繼續羈押。

二、被告鄭再由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其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屬法定不罰情形,諭知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之規定,其羈押應視為撤銷。然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另考量被告過去就有未規則回診、服藥順從性不佳,始有精神症狀急性惡化之情事,因此,預防此個案再犯之重要的關鍵在於讓個案規律就醫及服藥。

三、被告自108年7月4日羈押後,迄今已長達10個月,雖於看守所內定時服藥,但仍存精神病狀(包括妄想、現實感受損),須接受長期治療。又被告本案犯行情節重大,且於搭乘一般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朝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攻擊,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無法彌補,並導致社會大眾恐慌。基於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本院審酌前情,為保全被告及防止其再犯之可能,又考量被告表示已離婚,女兒尚就學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及為避免被告得隨時具保,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故限定命被告於本裁定生效後24小時內及時提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後具保,若於限定期間內不能具保,具保即失其效力,仍應繼續羈押。

四、本案檢察官已於4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全卷上訴作業流程,本院同仁已假日加班處理,上訴進度將盡快進行。

五、又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一案。該規定為法院於「判決前」,對應付監護之人,認有緊急必要時,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本案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宣示判決,與上開要件不合,檢察官所為保安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駁回。

  • 發布日期 : 109-05-04
  • 發布單位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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