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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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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3259號(聲請人一:陳國忠)
107年度憲二字第46號(聲請人二:吳育明)
108年度憲二字第92號(聲請人三:鄭安家)
108年度憲二字第118號(聲請人四:謝昌盛)
108年度憲二字第177號(聲請人五:陳志明)
109年度憲二字第66號(聲請人六:陳俊廷)
會台字第13307號(聲請人七:王綜焱)
解釋公布日期:109年6月19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陳國忠(下稱聲請人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毒品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5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吳育明(下稱聲請人二)因毒品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2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聲請人鄭安家(下稱聲請人三)因毒品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8年3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聲請人謝昌盛(下稱聲請人四)因毒品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8年4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5.聲請人陳志明(下稱聲請人五)因毒品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8年5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6.聲請人陳俊廷(下稱聲請人六)因毒品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2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7.聲請人王綜焱(下稱聲請人七)因毒品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6年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8.聲請人一至七之聲請案,其確定終局判決均作成於101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系爭判例一及二之前,並分別適用或實質援用系爭判例一或二,而論處聲請人等觸販賣毒品既遂罪,爭點相同,本院併案審理。
解釋文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
1.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本院釋字第602號解釋參照)。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否則即有悖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第10段〕
2.查聲請人等行為時適用之92年及98年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段〕
3.按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前開條文構成要件中所稱之「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均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第12段〕
4.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該條第1項至第4項將販賣毒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科以相同之法定刑。由此推論,本條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嚴重程度,應與製造及運輸毒品相當。……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與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第13段〕
5.次就毒品條例整體體系觀之,本條例第5條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或大麻種子罪」,如該二條文所稱販賣一詞之理解得單指購入,勢必出現僅意圖購入即持有毒品之不合理解釋結果。基於同條例散見不同條文之同一用詞,應有同一內涵之體系解釋,益見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非得單指購入之行為。〔第14段〕
6.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第15段〕
7.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如有悖於上開意旨,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即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第17段〕
8.系爭判例一稱:「禁菸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系爭判例二亦稱:「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均認所謂販賣,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構成。〔第18段〕
9.系爭判例一及二,其中關於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既遂罪部分,與上開販賣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第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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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虹霞加入)、林大法官俊益、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虹霞加入第壹、貳、參、伍、陸部分)、謝大法官銘洋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 發布日期 : 109-06-19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書記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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