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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針對媒體報導「法院否決檢方酒駕再犯發監執行令,有濫權之虞」之說明回應

       據媒體報導,法務部為嚴懲酒駕慣犯,實施新版「三振條款」,被告只要三犯酒駕,原則上應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但近來有數名酒駕慣犯聲明異議,法官卻頻放人,有濫權之虞等。司法院說明澄清如下:

一、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除依法務部、高檢署之函示辦理外,更需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等法律規定       

        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法務部、高檢署固然先後頒布多份函文,包括「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即俗稱「三振條款」),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刑法均有明文規定:(1)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2)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律規定,並非一有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原則上即應發監執行,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亦謂:「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亦採相同見解,先此敘明。

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依法本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法院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有審查權限,以保障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依法本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法院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有審查權限,以保障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以及憲法第8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確有裁量程序瑕疵或裁量違法、不當,法院依法自應撤銷之,以保障人民合法權益。

三、法官依據法律規定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適法性、妥當性,乃依法審判,如有不服本得依法救濟

       法務部所訂定「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三振條款)」固然有助於齊一檢察官職權裁量之標準,惟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基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彼此監督制衡之原則,法院仍應審查執行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有無就個案具體說明否決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等情事,此係本於憲法第80條明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誡命而為審查,檢察官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亦得依法抗告救濟,實不宜以「濫權」批判,迴避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受法院審查之法定義務。

  • 發布日期 : 112-08-23
  • 更新日期 : 112-08-23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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