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實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第212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6條及第134條之1修正草案
為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及第14號判決意旨,保障憲法第15條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被告之訴訟權,並兼顧檢察官之職務性質及人力現況,司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下午召開第212次院會,由許宗力院長主持,會中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6條及第134條之1修正草案,將於近日函送行政院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配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之修正:
(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法官就同一案件,若曾參與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以維護法院之公正性及保障憲法第16條被告之訴訟權,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增訂第9款之規定,並就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檢察官立於犯罪追訴者之地位,其職務性質不因為裁判確定前之一般訴訟程序或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而有所差異,縱由同一檢察官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執行職務,亦難認有損於人民之訴訟權益;又因檢察員額限制及人力未足,若上述情形仍須迴避,恐有礙於檢察業務之運作,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該迴避事由。
二、配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修正: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為保障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暨憲法第15條律師之工作權及第16條被告之訴訟權,故新增刑事訴訟法第134條之1,明定律師或辯護人因執行業務,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不得為作為證據而扣押,但經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可為該律師或辯護人犯罪之證據、有事證足認該律師或辯護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形,不在此限,以兼顧上述權利及避免危害犯罪追訴之重大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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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3-09-27
- 更新日期 : 113-09-27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