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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司法詞彙

▍軍政

1895年8月6日,日本中央因為台灣人民激烈的武裝抵抗,而以陸軍省達第70號發布「台灣總督府條例」,將台灣納入台灣事務局(隸屬內閣)與大本營(日本戰時最高軍令組織)的共同管轄,此即所謂「軍政」之由來。台灣總督在台的軍事統治,到1896年3月31日,日本中央以法律第63號發布「有關應施行於台灣之法令的法律」,並以勅令發布「台灣總督府條例」後結束,此後日本對台統治進入所謂的「民政」時期。
 

▍日令(軍事命令)

軍政時期的台灣總督府,總攬在台一切事務,於有頒布法令之需要時,則以軍事命令----即「日令」----之形式為之。因此「日令」成為台灣最初的法律來源。

 

▍六三法

1896年3月31日,日本帝國議會在各方勢力的妥協下,以法律第63號通過「有關應施行於台灣之法令的法律」,一方面結束在台灣的軍事統治,另一方面則仍賦予台灣總督廣泛的委任立法權。此一法律即俗稱之「六三法」。

 

▍近代西方法院制度

所謂「近代西方式」的法院制度,有幾項特徵。首先,近代西方式法院制度與行政權分離,並採取控訴者(原告)、被控訴者(被告)與審判官(法官)之控訴式刑事訴訟程序,而與傳統中國法中未區分控訴者與審判者的糾問式審判制度不同。其次,近代西方式法院認為「真實無法再現」,因此審判必須遵守嚴密設計的程序,以求得最接近真實之裁判,並由此形成多審制;此亦與傳統中國法中相信真時可以被探知者不同。最後,在近代西方式法院制度下,司法審判權是由國家所獨享,不再承認村莊、家族、行郊等團體得享有一定之司法裁判權。此種具有上述特色之法院制度,通常被稱為「現代型司法」。

 

▍總督政治

在遭遇台灣人激烈武裝抵抗後,日本當局不得不賦予台灣總督廣泛的權力,以因應之。除了透過六三法賦予委任立法權外,台灣總督並享有部分軍事權力及司法行政監督權。此一因應台灣特殊情況而採取的有別於內地之統治體制,即被稱為總督政治。

 

▍民事調停

1904年,總督府以律令發布「廳長處理民事爭訟調停之件」,一方面改正過去調停制度之缺失,另方面則調停程序,強化其在法律上的效力,並擴大承認全臺各廳長皆有此權。此種由地方行政機關進行的民事爭訟在性質上雖然與法院裁判不同,但是在效果上經常等同於法院判官的裁判。

 

▍土地登記規則

 1905年(明治38年)總督府在完成土地調查後,以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根據該規則,對於土地台帳上已經登錄之業主權及典權、胎權、贌耕權的設定、移轉或變更,均須依該規則辦理登記。

 

▍登記生效主義

指賦予土地登記絕對性的效力,不問土地真正權利人為誰,凡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為權利之變動,法律皆承認其效力。

 

▍戶籍

日治時期在臺灣一直施行性質上為律令的戶口規則,而未適用日本的戶籍法,因此台灣人只擁有戶口,而在台日本人(即內地人),因為無法將本籍移轉至台灣,因此其戶籍仍留在日本內地,而其在臺灣的戶口登記則稱為「寄留」。

 

▍公證

公證制度乃為求確保私權而設立,故亦屬法院所辦理司法事務之一環。1903年12月總督府以律令第12號公布「公證規則」,並自翌年2月10日起施行。公證事務由地方法院判官辦理,但判官得使法院書記官代行之。1927年日本「公證人法」施行於台灣後,公證人改由法院以外之法律專業人員擔任。

 

▍日本民事法律施行

1922年9月16日公布之勅令第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間。同時發布之勅令第407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的特例」,則就既存權利之過渡問題及民商事法施行之例外為規定。上述兩項勅令均自1923年1月1日起生效。

 

▍逕為裁決

早在日本領台第二年,台灣總督府即將日本內地「違警罪即決例」移植台灣,賦予日本在台的地方行政機關部分之司法審判權。1904年總督府再以律令發布「犯罪即決例」,大幅擴大可即決之犯罪的範圍,包括(1)、該當拘留或科料之刑之罪,(2)、應科處主刑3個月以下重禁錮之賭博罪,(3)、應科處主刑3個月以下重禁錮或百元以下罰金之違反行政諸規則之罪,均得由廳長或高階警察官依簡易程序逕為裁決。

 

▍司法代書人

代書一詞在清治時期台灣原有兩種意義,一指得到官府戳記,代人書寫呈狀以收取費用者,另一種則與代筆人同義。日治時期因日本同樣有司法代書人制度,因此臺灣人延續清治以來習慣,在以本人名義訴訟時通常延請代書人代寫狀紙。

 

▍訴訟代人(辯護士)

1898(明治31年)總督府為防止濫訴弊害並謀求裁判之順利進行,以府令施行訴訟代人規則,對訴訟代人資格加以限制。惟考慮到當時在台灣的辯護士人數有限,因此在資格上較為寬鬆。此一訴訟代人制度遂成為日後台灣辯護士制度的前身。

 

▍台北辯護士會

1900年1月總督府以律令第5號公布「台灣辯護士規則」,並自同年2月1日起實施。根據該規則準用日本內地辯護士法之結果,辯護士須於其所屬之各地方法院設立辯護士會,而辯護士非加入辯護士會不得行使職務。台北辯護士會即是根據上述法令而於2月17日由向台北地方法院登錄之辯護士所成立。

 

▍台灣人

日治時期的「台灣人」在法律上的用語為「本島人」,其範圍包括1895年以前自中國大陸移入台灣且嗣後取得日本國籍的漢人(包括福佬[閩南]人、客家人)及其後裔,乃至未住於「蕃地」特別行政區且被認為以接受漢人生活方式之平埔族(即所謂「熟蕃人」),再加上原非本島人,但進入本島人之家而成為其中一員者。

 

▍內地人

指在日本內地設有戶籍之人。因此除居住於日本內地外,尚包括原本居住於日本內地,但嗣後至台灣短期或長期居留者及其後裔。這些人雖然居住於台灣,但皆依日本戶籍法而在內地設有本籍。

 

▍生蕃人

日本領台後將原住民族區分為熟蕃、化蕃與生蕃。其中之「生蕃」大致相當於今之「原住民族」。但因為日本延續清治時期之作法,劃分蕃界,結果生蕃生蕃尚可以及居住於平地之蕃人以及居住於蕃地之蕃人,兩者在法律地位與法律適用情況有別。

 

▍內地

指日本本土而言;至於台灣、朝鮮、關東州等殖民地,則統稱為外地。日治時期內地的範圍,包括南樺太(庫頁島南部)、千島群島、北海道、本州、四國、九州伊豆諸島、小笠原諸島、南西諸島以及其他附屬島嶼。

 

▍滿州

1932年3月,滿州國在日本帝國的扶植下成立。當時的台灣人在經濟不景氣的情況下,許多人前往這個新天地發展,因此台灣與滿州之間的往來十分密切。

 

▍領事裁判權

領事裁判權係指在一國家內,對於外國人在當地犯罪之審判權,歸屬於該外國領事官(外交官)之謂。甲午戰爭後,日本亦取得在清國(後為中華民國)內的領事裁判權。台灣人在馬關條約後成為日本帝國臣民,因此居住於中國南部之臺灣人涉訟時,係由當地的日本領事做成裁判 。

 

▍政治反對活動

進入1920年代之後,以台灣人為主的政治異議分子,為了對抗殖民統治,組成各種近代的社會團體或政治團體,例如「台灣文化協會」(1921)、「台灣農民組合」(1925)、「台灣民眾黨」(1927)、「台灣工友總聯盟」(1928)、乃至「台灣共產黨」(1928)、「台灣地方自治聯盟」(1931)以及其他地下秘密組織。

 

▍治安維持法

為了防止日本國內的共產主義革命運動,日本帝國議會於1925年4月22日公布「治安維持法」,並自同年5月12日起施行。當時的台灣總督府,為了對付台灣社會開始出現的現代政治意義的反對運動,隨即透過勅令引進該法,並與治安警察法共同構成總督府的思想控制體系。

 

▍西來庵事件

1915年(大正4年)發生於今臺南縣玉井之武裝抗日的西來庵事件(又稱為噍吧哖事件或玉井事件),是日治時期台灣人武裝抗日事件中規模最大的一次。由於主導此事件者為余清芳(1879-1916),因此該事件也稱為「余清芳事件」。

 

▍匪徒

日治初期台灣人武裝抗日者甚多,但直到兒玉源太郎就任台灣總督後,才加強以司法制裁手段對付台灣人的武裝抗爭。透過「匪徒刑罰令」之制定,概括地將「不問何等目的,凡以暴行或脅迫為達成其目的而聚眾者」,均視為「匪徒」。

 

▍高野孟矩事件

1897年(明治30年)高野孟矩高等法院長,因為審理涉及總督府高官貪瀆案,使得行政部門與司法部門的衝突表面化,結果高野孟矩遭到調職處分。高野引用明治憲法對裁判官身分保障之規定拒絕離職,但最後仍遭到總督派警察強制逐出法院外,並遭到內閣以抗拒非職處分為由免官。受到此一事件影響,當時總督府法院的判官絕大多數在一年內辭職或被免職。

 

 

  • 發布日期 : 109-05-11
  • 更新日期 : 109-05-11
  • 發布單位 : 司法行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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