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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制度

壹、職務法庭設立沿革


一、法官法施行前,法官的懲戒原本是由公懲員懲戒委員會掌理。不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迥然有別,而且法官職司審判,攸關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權責重大,對於法官的懲戒程序及身分保障救濟程序,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之設計。又對於法官行使職務監督權,固不得影響審判獨立,惟二者間之分際若發生爭議,亦宜由中立之第三者予以裁判,以期公允。是以,基於司法機關懲戒自主之憲法原理,法官法於立法時參考德國、奧國立法例,在司法院設置職務法庭,採一級一審制,以處理有關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之救濟案件、法官主張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救濟案件及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等事項。

二、鑑於法官法職務法庭部分自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後,各界迭有修正建議。司法院前於104年7月1日即曾提出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惜因立法院屆期不連續未及完成修法。106年司法改革國事會議結束之後,為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司法改革的期待,提升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司法院再次主動研議修改法官法,期間多次召開修正草案諮詢會議及公聽會,聽取各界對於法官法修正草案之意見,並於107年7月19日第171次院會通過「法官法部分條文及第71條第2項法官俸表修正草案」,其後在將草案送請行政院、考試院會銜的過程中,又廣納各方意見作微幅調整,待會銜完成後,即函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8年7月17日公布,職務法庭部分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三、本次法官法修正後職務法庭約有以下幾項重大變革:​​ 

  1. 職務法庭改設於懲戒法院。
  2.  職務法庭由一級一審制,變更為一級二審制。
  3. 職務法庭第一審於審理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時,加入參審員2人與職業法官3人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以廣納多元觀點,提升職務法庭懲戒判決之公信力。
  4. 增修法官、檢察官之懲戒處分種類、懲戒處分生效時點等規定,以應實務運作所需及強化懲戒實效。
  5. 為避免受懲戒法官、檢察官藉由退休或資遣逃避懲戒,將限制申請退休、資遣之時點,提前至由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時,並增訂對受免除職務、撤職、轉職之懲戒處分判決時已離退者追繳其退休給與之制度。

四、未來,職務法庭將會以更嚴謹的程序、更有效的方式,行使對法官、檢察官之懲戒權,並維護司法獨立,以提升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


貳、職務法庭組成


一、依現行法官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

二、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檢察官懲戒案件,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準用前述規定。

三、法官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參、職務法庭負責業務


職務法庭主要之功能是負責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之救濟案件」、「法官主張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救濟案件」及「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以中立之審判機關及嚴謹之司法程序,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行使懲戒權,並解決與審判獨立有密切相關之法律紛爭,具有懲戒法官、檢察官,並落實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等功能。


肆、懲戒處分之種類


依現行法官法第50條、第89條第1項規定,對法官(檢察官)之懲戒處分種類為:

  1. 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2.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3. 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4. 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5. 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6. 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7. 申誡。

 

  • 發布日期 : 108-10-23
  • 更新日期 : 109-08-11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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