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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主管法令及行政措施對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檢討及因應表

司法院主管法令及行政措施對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檢討及因應表
111.05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文 檢討之相關法令與行政措施 因應方式(含完成時程)
第3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
「法務部98年9月28日召開審查本部主管法令是否符合『兩公約』及『兩公約』各論講義問題例示會議紀錄及與會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建議一覽表」,其中柴教授松林建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從民國42年開始實施,但卻從未修正,對婦女侵害相當嚴重」乙事,說明如下:
一、不符本公約第2條第1款之法令: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二、不符合之理由:
       不符合兩性平等原則。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章「親屬」部分,已基於男女平權思想之貫徹與保護子女之利益二大原則為修正,該修正條文於99年4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26日公布,自公布日後一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
第9 條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檢討主管法令尚有不足:
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01條之1重罪羈押及預防性羈押之規定。

第101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修正案,業於106年4月26日經總統公布,被告所犯之罪為重罪時,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始得羈押之,已貫徹釋字第665號解意旨。

第101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修正案,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配合釋字第665號解意旨,配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修正,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為避免產生被告所犯雖非重罪,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者,而得依原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預防性羈押,惟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將再犯率較高之重罪、侵害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加重詐欺罪等類型,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

二、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檢討主管法令尚有不足:
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89條,明訂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95條所列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89條修正案,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第1項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於第2項規定,執行拘提逮捕時,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四、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檢討主管法令尚有不足:研修提審法。

 

一、就涉及人身自由之司法救濟,本院將適時通盤檢視提審法相關規定,該法業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8日施行。

二、因應逮捕、拘禁之原因事實,涉及民事、刑事、少年、家事及行政等不同性質之法律規定,深具專業性及複雜性,須依案件性質定其事務分配,爰於103年6月25日公布「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並自同年7月8日施行。另配合相關法規修正,於108年7月18日修正該辦法。
增訂行政訴訟法「收容專章」。 因應本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對於剝奪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乃於行政訴訟法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該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2月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修正條文,則於104年7月3日施行。
五、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檢討主管法令尚有不足:修正刑事補償法。

一、本院籌組「冤獄賠償法研修委員會」,通盤檢討冤獄賠償法制,擬具「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於100年6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公布,已於100年9月1日施行,並配合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併修正發布「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及「第一二審法院所屬人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俾刑事補償整體法制改革臻完備,以確實保障人民權益。

二、為落實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四次增開會議決議,健全刑事補償制度,落實人權保障,本院經召開5次研修會議及2次公聽會後,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8年11月18日經本院院會通過,復經行政院會銜完竣,於109年7月9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修正重點如下: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刪除證明法則認定之規定;配合第7條之刪除,就補償金額範圍為相應調整;刪除酌減補償金額之規定;就受害人可歸責事由明文具體化類型標準;增訂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精神上損害慰撫金;增訂分期支付補償金之規定;新增發現新事實亦得作為聲請重審之事由。該草案現仍由立法院審議中。

三、又為使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本院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0年8月17日經本院院會通過,復經行政院會銜完竣,於111年1月10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修正重點如下:增訂第13條第2項及第40條之2,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及請求之期間限制,並得溯及適用;刪除第36條,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該草案現仍由立法院審議中。

四、修正相關規則:修正「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及「第一二審法院所屬人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名稱修正為:「各級法院所屬人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上開要點均於110年8月30日函頒。

第11條
任何人不得僅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檢討主管法令尚有不足:
「強制執行法」有關拘提、管收之規定。

為落實兩公約保障人權之精神,本院業於98年9月間成立「強制執行法修正研究小組」,全面檢討強制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並完成「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100年3月2日經司法院院會審議通過,並於100年3月8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修正條文業於100年6月29日總統公布。
第12條
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檢討主管法令尚有不足:
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有關限制住居之審查及限制期限之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8章之1修正案,業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均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而為完整規範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與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並明確規定其適用要件及相關程序,爰新增「限制出境、出海」專章。
第13條
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不符本公約第13條之法令:
法院因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聲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稱少事法)第8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少年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抗告,不符人權之保障。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3第2、3項已增訂少年法院於依同條第1項裁定驅逐出境前,應予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該裁定,少年等並得提起抗告,以保障其權益」。

第14條
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二)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檢討主管法令尚有不足:
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增訂第34條之1。

業於99年6月23日總統公布施行。
(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檢討主管法令尚有不足:
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

一、司法院釋字第446號及第530號解釋揭明法院就受理案件應為合法、公正、妥適及時之處理,本院推動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5月19日生效。為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重點為案件起訴進入審判後超過8年未確定,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審酌案件遲滯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事項,且情節重大,應減輕其刑。(修正前為僅限於被告聲請,且為「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另本院110年12月3日第197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等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為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兼許可上訴制、強制律師代理及強制辯護);及110年12月14日第198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為強化第一審準備程序及第二審改採續審制)。上開草案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及17日函送行政院會銜,三審部分之相關修正草案並於111年4月11日經行政院會銜完竣,函送立法院審議。俟前述草案立法通過後,將有助於提升審判效能,有效縮短整體審判期間,本院將適時檢討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相關規定。

(四)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
償,得免付之;

檢討主管法令尚有不足: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及第95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95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審判中原住民被告之通常程序案件,應強制辯護,且擴大至警詢、偵查階段,並將原住民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規定,列入訊問被告前之告知事項,大幅提升原住民族的司法權益。第31條復於104年1月14日經修正公布,將原適用強制辯護之對象「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使強制辯護對象範圍再度擴大,大幅提升弱勢民眾之司法權益。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實質平等與司法保護之意旨,110年1月22日本院第189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修正草案」,並經行政院會銜完竣,於110年8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上開草案除加強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程序保障與訴訟照料、完備心智障礙者之具結制度及完善精神或心智障礙者停止審判制度外,並強化偵查及審判中在押被告之辯護倚賴權與程序保障。
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289條。

一、本院、行政院會銜所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草案第388條明定第31條第1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另草案第289條明定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上開修正草案於101年4月27日會銜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嗣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完竣,已達成一致之共識,惟仍未及完成二讀程序,因新任立委已於105年2月1日宣誓就職,立法院議案受屆期不連續原則之限制而未能付審。

二、又為因應106年初國際審查委員會針對我國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第2次報告之審查結論性意見,本院已於106年3月16日召開「配合兩公約修正刑事訴訟法制諮詢會議」,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代表與會,共同檢視現行法制缺失及修法方向,供本院研修相關法制之參考。

三、另就第289條部分,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現行條文第三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第一項所定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該法案業於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第388條部分,為配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本院亦已成立「刑事上訴制度變革研修委員會」,自106年7月14日起,定期召開會議,迄至107年1月18日已召開12次會議,初步研擬完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107年2月5日、2月7日及2月12日巡迴臺中、臺北及高雄召開公聽會,向各界說明草案之內容,廣納意見。

四、上揭草案已於107年6月26日經司法院院會通過,並經行政院會銜完竣,於108年7月29日送立法院審議。因屆期不連續,司法院續為研議。

五、為順利推動刑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修法,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1月5日期間,召開5次「刑事上訴制度研修諮詢會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0年12月3日經本院院會通過,並經行政院會銜完竣,於111年4月11日送請立法院審議。

(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檢討主管法令尚有不足: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9條。

為落實兩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立法委員已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規定,其中修正草案第99條規定,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法院應指派通譯傳譯,以保障其訴訟權。該修正草案已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經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完成審查,交黨團協商,嗣於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檢討主管法令尚有不足: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92條。

本院、行政院會銜所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草案第192條明定本法第98條禁止強制取供及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關於訊問時應錄音、錄影之相關規定,於證人之訊問亦準用之。上開修正草案於101年4月27日會銜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嗣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完竣,已達成一致之共識,惟仍未及完成二讀程序,因新任立委已於105年2月1日宣誓就職,該修正案雖囿於立法院議案受屆期不連續原則之限制而未能付審,然為落實兩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本案已另於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使禁止不正方法訊問及訊問程序錄音(影)之規定亦準用於證人之情形。

第23條
四、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
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
護。

一、不符本公約第23條之法令:
  非訟事件法

二、不符之理由:
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一、因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親屬編第988條之1增訂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重婚之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其效力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故前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有準用離婚事件規定之必要,乃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30條規定,增列「婚姻視為消滅」之情形,使前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準用離婚事件規定,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二、司法院研議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30條規定:「第122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婚姻視為消滅,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業於99年1月13日公布施行。惟前開規定,因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爰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公布。

三、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

(1)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2章及第3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
(2)其重要規範為:

1.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及第104條。
2.命給付之方法:第100條。
3.和解之方式與效力:第101條。
4.情事變更:第102條。
5.前提法律關係之合併審理:第103條。
6.強制合併裁判:第105條。
7.審前報告及意見陳述:第106條。
8.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第107條。
9.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第108條。
10.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第109條。
11.和解筆錄之協議事項須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第110條。
12.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11條。

(3)重要行政措施:

1.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提升父母或主要照顧者之角色與功能,10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規定,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事件,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其參加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2.為推動「以子女為本位」之家事調解,110年訂定2年期之「精進法院家事調解業務2.0計畫」,以「離婚夫妻,合作父母」為努力方向,110年度辦理下列事項:

(1)視導法院家事調解業務,並提出具體建議。

(2)召開精進家事調解2.0諮詢委員會議。

(3)舉辦3場法院、家事調解委員與律師之家事調解視訊分區座談。

第23條
第24條

檢討主管法令尚有不足:
制定家事事件法。

依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24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關於家庭及兒少權利保護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於101年1月11日公布,為及早保護家事事件關係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權益,司法院定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本法以「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為目的,訂定專業處理、程序不公開、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調解前置、社工陪同、擴大合併調解及合併審理範圍、遠距視訊審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兒少及身心障礙者表意權特別保護、履行勸告、交付子女及會面交往執行特別規定等新制度。

  • 發布日期 : 106-11-30
  • 更新日期 : 111-05-12
  • 發布單位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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