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邀請最高法院梁宏哲法官講授「如何避免裁判違法被非常上訴」新聞稿
為精進法官審判品質及效能,避免落入非常上訴之風險,本院於112年6月5日邀請最高法院梁宏哲法官以「如何避免裁判違法被非常上訴-以可歸責於第二審法官之案例為中心」為題進行專題演講。由黃瑞華院長主持,本院及轄區地院司法同仁計約70人熱烈參與。
黃院長致詞時表示,梁法官服務於司法實務界多年,對於各項制度變革無役不與,各類刑事議題無不通曉。本日很榮幸邀請梁法官蒞院探討裁判被非常上訴的原因,期盼透過梁法官豐富審判經驗之分享,使本院法官審判能發揮最大功效,合理減輕工作負荷以兼顧審判與生活品質。
梁法官首先指出事實審造成非常上訴之常見原因計有:累犯有無之認定有誤、應否受理訴訟之認定不當、定刑逾越內部或外部上限、易服勞役以1年比例折算有誤等,尤以累犯宣告違誤達非常上訴撤銷主要原因比例42.34% 居冠,故建議法官對於收案較久之案件,審結撰寫判決時,應再查調一次前科表,以確保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之後,梁法官並舉最高法院實務案例就被非常上訴之違誤態樣進行重點說明:
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自不生累犯問題。
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乃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上訴審如對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即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
111年度台非字第3號、第12號、第37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刑度有文字脫漏或錯誤之情形,如逕以裁定加以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屬違法。脫漏部分,係屬法院漏未裁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錯誤部分,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及原更正裁定均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梁法官提醒,僅對「刑」或「定執行刑」提出之一部上訴撤銷改判時,主文第1項之諭知方式應為「原判決關於…所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方為正確。並分享其避免發生刑度記載錯誤的小秘訣,乃是養成判決書數字只出現一次的習慣,例如:主文已記載刑度,最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論結即可。
梁法官續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闡述定應執行刑須掌握「一原則(雙核心)、二旁論、三例外」之概念:
⑴一原則:即「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危險」之審判雙核心觀念,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官本位」角度檢視,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民本位」之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⑵二旁論: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答辯,以「保障陳述意見機會」;若案件顯然應另重定應執行刑時,「審理中可不定刑」。但梁法官認為參與審理、判決個案之法官,對如何酌定應執行刑較為瞭解,原則上仍予定刑為佳。
⑶三例外: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法院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增加可合併他罪」、「原裁判基礎動搖」、「責罰顯不相當之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則屬例外情形。
⑷梁法官表示,不同法官或不同案件之定應執行刑差距甚大,人生有多難,量化定刑標準就有多難,當法官遇到瓶頸時,不妨參酌累進處遇標準,立於民本位之立場,或許可給予被告更妥適的定刑。
最後,梁法官提醒,非常上訴之統一法律見解,於刑事大法庭施行後已逐漸弱化,裁判憲法訴訟(第四審)施行後,更為明顯,現已有回溯清查舊案之非常上訴(如判決適用應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日後更將偏重在個案救濟。法官必須時時留意憲法法院裁判、大法庭裁定之最新見解,避免裁判之違誤。
綜合討論時,梁法官針對與會法官所提各項疑義均詳予回應,且引用美國大法官布蘭迪斯所言「法律規則被確定下來,比被正確的確定下來,更形重要」,強調相關爭點若已經下級審充分辯論,終審法院應儘早定紛止爭,以達成法安定性之誡命;法官審理案件如認確定見解有誤,可於判決論述自身看法,透過審級或大法庭制度提出挑戰,大家共同秉持堅定的信念,運用不同程度的勇氣與智慧,促使我國民主法治不斷地進步。
- 發布日期 : 112-06-0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