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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楊文欣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上訴第30號楊文欣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該案前經臺中地院判決後,經檢察官及楊文欣等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就原判決關於楊文欣如附表甲「各罪編號」1-2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如附表乙編號3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楊文欣犯如附表甲「各罪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各罪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楊文欣其餘上訴駁回。楊文欣就附表甲「各罪編號」1-1、1-2部分所犯之罪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其餘傅宗道等人有罪部分如附表甲所示;無罪部分如附表乙所示。附表甲編號2、3、「各罪編號」4-1、8-1、8-2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三、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諭知「第三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簡稱黎明重劃會)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本重劃區處分抵費地時,乙方(即富有公司)所有墊付款項仍未給付或償還時,甲方(即黎明重劃會)應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按本區開發總成本抵付予乙方。』所取得之向黎明重劃會請求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龍富段36地號土地面積於3萬248.3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就參與人富有公司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此部分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理監事購地不實

        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張秀英、吳和洺、蔡瑋綝、陳永裕等人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借名登記在黎明重劃會理監事傅宗道等10人名下之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並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名義,給付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每人各220萬元之酬勞。

    二、虛增重劃費用

       ㈠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⒈虛增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等6人以本院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王○賓等38名農林戶及林○徵建物戶之名義,虛增王○賓等38人農林補償費及林○徵建物補償費合計8,351萬1,101元,使黎明重劃會負擔給付上述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員財產上利益。

          ⒉虛增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等6人以本院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王○輝等12人之名義,重複虛增王○輝等12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合計1億4,765萬3,480元,使黎明重劃會負擔給付上述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員財產上利益。

    ㈡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

     97年3月27日前某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許○茗彙整所編列總工程費為17億1705萬7191元(不含四大管線工程),比重劃計畫書上所預估之金額21億3872萬元約少4億元,為維持重劃計畫書所載黎明重劃區內所有地主應負擔比率約48%,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黃國忠等5人,以虛增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方式,由黃國忠於97年3月27日後某時,以電話聯繫要求許○茗於不變更圖面之情形下,在不容易核算數量及完工後無法一一清點的工項調高金額,許○茗即以調高工項、土方之單價、數量之方式,將總費用調高為27億829萬3840元(不含四大管線費用)。許○茗繼於97年4月25日後之某日依黃國忠之指示,以相同手法將上開工程之工程預算調高至28億1681萬8833元(不含四大管線工程),黎明重劃會隨即於97年5月8日將上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總金額28億1681萬8833元)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改制前)核定,惟臺中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建設處、交通處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及數量,即分別於97年8月29日、97年10月13日回函同意備查,致黎明重劃會會員將來分配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危險。嗣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28億1681萬8833元,然富有公司轉包給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金額僅為17億4000萬元,使黎明重劃會承擔不必要之鉅額工程承攬債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

       ㈢將虛增之重劃費用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

      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6人均明知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乃虛增,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均明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預算總費用28億1681萬8833元其中10億9976萬1642元乃虛增,竟由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4人於100年5月23日出席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將上開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計入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及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富有公司亦因而可取得相當於虛增費用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抵費地之不法利益。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理監事購地不實

     富有公司出資向鄭○添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傅宗道等人名下,該土地重劃後變更地號為臺中市南屯區新富段478地號,渠等嗣分別於105年5月30日、5月間,將新富段478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以220萬元價格出賣予富有公司,有傅宗道等人之供述及相關之買賣契約書、登記資料、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組織經營規劃草案在卷可佐。理監事購地借名登記不實填製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實際為支付理監事報酬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據張秀英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富有公司會計、出納人員等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富有公司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可佐。

   二、虛增重劃費用

      ㈠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背信犯行,業據傅宗道於偵查中供稱:不照實申報拆遷補償費的原因是怕地主反悔,怕地主發現我們花這麼少錢,與預算差太多,有可能要求重新簽約等語,並有楊文欣等人之供述、本院判決附表三、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單元二地上物查估驗收計畫、富有公司簽呈及附件、黎明重劃會第三、四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富有公司97年、98年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可資佐證。

    ㈡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

     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乃不實虛增,臺中市政府並未核實審查,及富有公司依該虛增之總價向黎明重劃會承攬公共設施工程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建築師、土建工程規劃設計者、允久公司工程主管等人之證述可稽,且據林世民於偵查中供稱:「就我認知,重劃會一定是以市府核定數額與富有公司簽約,但富有公司要以盡量接近成本價發包給允久公司,把獲利留在富有公司,以作為支應富有公司承攬重劃會其他業務之虧損補貼。」等語,並有林世民、紀玉枝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97年3月3日富有公司期末報告會議、97年3月27日富有公司圖面檢討會議、97年4月23日富有公司工程處工作報告會議、黎明重劃會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尤俊晴製作之工程預算表、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整地土方工程說明、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重劃工程合約(含重劃工程工程項目總表、工程詳表)、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之黎明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工程合約書(含公共設施工程-工程項目總表、一般工程圖號、圖名對照表)在卷可佐。

       ㈢將虛增之重劃費用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

     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並經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已將虛增之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計入。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4人分別為黎明重劃會理監事,審議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均明知上情,而楊文欣、林世民2人雖非為黎明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惟渠等與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4人共同虛增地上物拆遷,與傅宗道、紀玉枝2人共同虛增工程費,對於嗣由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4人以理監事身分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肆、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一、傅宗道、林世民、楊文欣、紀玉枝、連翊汎就如附表甲所示虛增重劃費用所犯之背信罪,與渠等就將虛增之重劃經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犯之背信罪,以其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渠等應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法律評價上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二、楊文欣4人減資之時間與2次增資時間雖相隔約3年,但以其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渠等應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法律評價上局部同一之行為,此部分犯行如果成罪,應與渠等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填製記入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上述減資部分對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為無罪之判決(參見附表乙編號3),尚有未當。

伍、量刑理由摘要

  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乃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自始至終參與並主導本案,統籌、下達命令,居於核心領導角色,又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均出資黎明重劃會,業據渠等自承在卷,而楊文欣雖否認出資,惟其係以廖○明、楊○元名義出資,業據證人林○英證述明確,渠等自係最終獲利者,惡性最重,而林世民雖非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惡性雖較身為黎明重劃會之理事長之傅宗道及理事之紀玉枝稍輕,但仍與其等同屬主導本案之角色;楊文欣雖非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惟本案乃虛增工程預算影響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最鉅,工程乃由其負責,自由其主導,其惡性最重;連翊汎負責執行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決策內容,亦是富有公司股東,並出資黎明重劃會,出資金額非低、黃文毅規劃富有公司資金貸款,並實質審核富有公司財務,渠2人雖非位居主導地位,惟連翊汎出資比例非低,黃文毅乃屬提供財務規劃之幕僚,渠2人地位仍高於單純執行決策之員工;張秀英擔任富有公司會計主管,黃國忠擔任富有公司工程處主管,其2人乃單純聽從指令執行,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且無證據可以證明其2人因犯本案獲有鉅額利益;復審酌本案自整體犯罪觀察,富有公司自重劃之初,即以掌控理監事會議之方式主導黎明重劃之進行,繼而為本案犯行,足見本案乃經過縝密規劃之犯罪,富有公司為土地開發公司,追求利潤固屬正常商業經營,詎身為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之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張秀英無視自身權責,完全著眼富有公司或自己將來依出資比例取回抵費地之利益,顯係利用雙重身分遂行犯罪,以合法之程序掩飾不法,藉此為富有公司或自己牟取鉅額之重劃利益,罔顧黎明重劃會會員所託,損害會員財產上利益非輕;傅宗道、林世民、連翊汎5人坦承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楊文欣、紀玉枝、黃文毅、張秀英、黃國忠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並就張秀英、黃國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張秀英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理由摘要

  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資料一覽表(如附表七所示),可知目前尚有編號163至170等8筆未登記之抵費地,如依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計算,其中編號163至168之面積均不足沒收,是若宣告該6筆,尚須加計其他筆土地,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考量編號169之面積為63231.38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4000元,依楊文欣等人虛增之重劃經費13億3092萬6223元以每平方公尺4萬4000元計算,為3萬248.32平方公尺(9150.12坪),本院考量上情,認附表七編號169抵費地(坐落臺中市西屯區龍富段36地號)在3萬248.3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請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藉以預防並遏止重劃弊案再度發生。至於富有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富有公司對於重劃會會員全體之「抵費地土地權利變更請求權」並非有效且事實上得處分,具有財產上利益之債權云云,然傅宗道、林世民、連翊汎、楊文欣均預先出售「抵費地權利」,將所得部分價款做為渠等投資黎明重劃會之款項,此外,證人即楊文欣之妻舅廖○明、證人即楊文欣之女楊○儀、證人即楊文欣之姪女楊○璇、證人即益安投資公司董事長游○文、證人即富有公司董事江○國、證人即益安投資公司股東張○能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是以預售「抵費地權利」之方式出資黎明重劃會,足認「抵費地土地權利變更請求權」確係事實上得處分之權利,參與人之代理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陪席法官周瑞芬、受命法官陳慧珊

 

  • 發布日期 : 112-05-3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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