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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被告陰經龍家暴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被告陰經龍家暴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分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28分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犯罪事實摘要:

   ㈠陰經龍與張女均任職於台電公司配電中心(下稱配電中心),前為情侶關係,並曾同住,張女因故欲與陰經龍分手,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配電中心3樓倉庫,因雙方談判破局,陰經龍持預藏之水果刀抵住張女頸部,向其恫稱:「要與你同歸於盡」 、「殺死你我再自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張女聽聞後心生畏懼,並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隨即報警提起告訴。

   ㈡陰經龍知悉張女提告後更加憤恨不平,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配電中心3樓辦公室,持預藏之水果刀,朝張女之左胸、腹部接續刺擊5次,其中1刀深及心臟,致右心房破裂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一旁之鄭男見狀欲上前阻止,陰經龍即持水果刀朝鄭男揮舞恫稱:「如果敢阻止,我連你也殺」等語,使鄭男心生畏懼。

二、理由摘要:

   ㈠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刑法第57條所示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殺人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15年(褫奪公權5年)、3月(得易科罰金),並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要旨:

一、檢察官明示就殺人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歷次供述,均就犯案原因、動機、過程得以清楚陳述,且依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認原判決就本案之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輕重失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殺人罪部分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就傷害、殺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從輕量刑之理由,均為原判決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判決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本件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傷害罪、殺人罪部分得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

  • 發布日期 : 112-05-25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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