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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邀請蘇凱平副教授演講「『數位證據』與『區塊鏈』的證據法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使同仁瞭解數位證據之發展,於112年5月19日邀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蘇凱平副教授蒞院演講,講題為「『數位證據』與『區塊鏈』的證據法則」。

  蘇教授首先說明「數位證據」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義之「準文書」,即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實務上對於數位證據常見觀點為「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及「高證據價值」(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首次使用「數位證據」用語,並指出具五項基本性質:(1)無限複製性、(2)複製無差異性、(3)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4)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5)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基於(1)、(2)項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在作為證據時有相同之效果;基於(3)、(4)項特性,數位證據不可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應提出原件供法院調查。蘇教授認在技術上要證明數位數據是否經增刪修改有相當大困難,法院在處理數位證據是否經偽變造的主張和證據能力爭議時,解決之道應在於釐清舉證責任歸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首次闡述數位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指出凡當事人提出數位證據為證,而他方爭執其真實性、否定其證據能力時,法院即應命出證者釋明數位證據未遭偽變造。至於數位證據之釋明,應以證據法則中的「驗真」法則為之,其概念上並非要檢驗證據資料內容在實質上、客觀上是否真實,而是一種「證據關聯性」的要求,所須滿足證明程度僅需達到「表面上成立」(prima facie)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對於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與驗真具有重要意義,其指出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問題,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於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問題。

  最後,蘇教授說明「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和「難以竄改」本質,適用於司法證據的保存。存證型的區塊鏈證據,目前已應用於法務部有關司法鑑定資料、律師查詢系統以及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所共同組成的「司法聯盟鏈」(b-JADE)等。虛擬貨幣係以區塊鏈技術記錄交易資訊,其區塊鏈證據所涉證據法則問題,亦如前述,應以驗真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並以法定證據方法進行合法調查程序。

  蘇教授從數位證據之基本概念與技術本質為出發點,循序說明舉證責任、驗真法則、法院實務見解之發展及區塊鏈之應用等,使聽眾對數位證據和區塊鏈證據法則有更深入理解與啟發,獲得許多實務上重要參考資訊,深感獲益良多。

  • 發布日期 : 112-05-25
  • 發布單位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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