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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被告王維義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新聞稿

被告王維義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王維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貳、事實摘要:

緣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下稱飛訓部)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在大禮堂舉辦參訪行程,由飛訓部上校政戰主任王維義陪同預檢,並由飛訓部本部連上兵甲女擔任攝影紀實人員。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長官前往停機坪合影場地預檢,甲女未到,飛訓部本部連輔導長乃以電話聯絡待命之飛訓部政綜科長,請其通知甲女到合影場地預檢。甲女接到指令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自禮堂往室外停機坪合影地點方向跑去,王維義則從停機坪走進禮堂,而在禮堂門口附近遇見甲女。王維義見狀,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女跑步不及防備時,在禮堂門口處,突然往前伸出右手橫舉攔阻甲女之去路,告知甲女不用過去了,而乘機將其右手臂緊貼於甲女之左胸上緣處,並持續停留數秒(至少2至3秒)後,再慢慢沿著甲女之左胸上緣往下滑行將手抽回,以此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致甲女感覺不悅,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參、理由要旨: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惟依據被告部分之供述、甲女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佐以被告客觀之舉動,顯然與一般人在不小心碰觸他人私密部位後之反應有所不同,足見被告之行為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甚為灼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故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上開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直屬長官,理應保持同事間之分際,竟為逞一己私慾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甲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甲女和解,徵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無刑案前案紀錄,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是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固應嚴加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甲女成立民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萬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可見被告事後非無彌補之心。佐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有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理解兩性往來應有之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林臻嫺、受命法官曾子珍。

  • 發布日期 : 112-05-24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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