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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4號及110年度上字第556號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函報其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處理與被上訴人間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及泰鼎法律事務所處理與被上訴人間第一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支出費用422,222元;繼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4日及108年11月14日函報其委任泰鼎法律事務所處理與被上訴人間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支出費用444,444元、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及泰鼎法律事務所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二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支出費用422,222元、另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抗告事件支出費用60,000元,先後分成2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由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經被上訴人分別作成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2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28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均經決定駁回,乃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及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二)駁回其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受理案號分別為:110年度上字第554號及110年度上字第556號)。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凡經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者,其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確保該財產最終得以完整歸為國有,明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禁止處分之,俾實現黨產條例之規範目的。
二、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必須具有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其決議同意之情形之一,始得處分之。所稱履行法定義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限於「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4種情形;而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則指「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情形;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則指申請事項雖不符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但有同辦法第3條所定「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或「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或「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或「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或「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情形而言。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黨產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下稱108003處分書)確認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如該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負債後,價值超過205,243,934元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附表3所列土地為上訴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31,389,185元。嗣後兩造108年9月25日、26日開會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得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最終可保留金額俟雙方彙算再予確認,而系爭5帳戶迄108年9月24日止尚有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108003處分書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及泰鼎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分別支出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部分費用400,000元及444,444元、第一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部分費用422,222元、第二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部分費用422,222元、另支出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抗告事件部分費用60,000元,上訴人乃列報上開各筆費用,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自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而為被上訴人分別作成原處分一、二予以否准等情,為原判決一及原判決二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四、依上訴人委任律師處理上開訴訟事件,而負履行給付律師酬金義務之性質,其義務係屬私法上之債務,而給付目的在於維護自己權益,明顯有別於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列情形,復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有間,亦不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情形及第6款所稱為避免減損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情形。
五、國家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乃履行國家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義務,自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必要。則政黨或附隨組織因其財產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禁止處分,致無資力委任律師保護其權益,而申請許可處分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該當於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處分必要之情形。參酌105年10月4日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之訂定理由載謂:「……倘依個案情形而有例外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必要,尚得依本辦法第3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由本會依具體個案事實決定是否許可……」等語益明。足見被上訴人就政黨或附隨組織為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委任律師行使訴訟權所需費用,固得視個案具體情形在客觀上是否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例外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但本件上訴人係屬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所得,且先前復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得不須申請許可,逕行使用系爭5帳戶內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之資金,在客觀上顯難認無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律師費用,而具有申請許可處分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支付之必要性,自不該當於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
六、原審以原判決一及原判決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已就上訴人上開函報之律師費用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之情形,詳予敘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理由,並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簡慧娟、蔡如琪、蔡紹良

  • 發布日期 : 112-05-18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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