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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國109年10月28日馬來西亞女大學生遭性侵並殺害,家屬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晚上見有馬來西亞國籍大學生A女離開學校後單獨沿馬路行走,被告將麻

       繩繩圈套入A女頸部,拖至路旁施以強制性交,期間並勒緊A女頸上繩圈,致A 女腦部缺氧窒息昏迷

       而死亡,復強盜取得A 女所有之手機等物。其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判

       處死刑在案。 

二、被害人A女之父母主張因上情受有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求為命被告分别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息。

三、本院經審酌全部卷證,認為被告係故意殺害A女,被告應賠償原告即被害人之父殯葬費用934,516元、 

       扶養費用350,014元,被害人之母扶養費721,207元,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為適當。扣除已所 

       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A女之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34,516元;原告A女之母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00,000元。

壹、案情摘要:

   一、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即曾於臺南市歸仁區大潭里臺鐵高架橋下供人車通行便道(以下稱便道)附近  ,隨機對行經該處之女大學生欲強制性交性侵惟未遂。竟仍多次前往便道觀察潛伏,並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6、7時許,再駕車前往該處,適就讀台南市某大學代號AC000-A1092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來西亞籍,下稱A女或被害人),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獨自一人行經被告停車地點前時,被告即利用該處路燈長期未亮、且四周荒僻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及強盜之犯意,持其預先準備麻繩繩圈及束帶等物下車尾隨A女,於至便道附近迴轉道時,自後將繩圈套入A女頸部,再將A女強行拖至迴轉道路旁草叢土地  ,予以壓制翻找A女身上現金等財物,並以異物侵入方式強制性交A女。   

 二、其後因A女反抗,被告除持續毆打A女外,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套住A女之繩結繩圈縮小勒緊,使繩索深陷緊勒A女頸部,導致A女腦部缺氧窒息昏迷,進而腦死死亡。而被告見A女昏迷後,即強取A女掉落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套)及夾放在手機套內之儲值金261元之icash 卡1張,且於滅證後駕車載A女遺體離開網室草叢現場。於翌日(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大崗山山區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A女遺體遺棄於該山區之埤子尾高13-1線產業道路2.7公尺深之邊坡下。

   三、被告前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别經本院刑事庭(即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死刑在案。
  四、A女之父母因前情受有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别給付各1千萬元之本息。

 貳、本院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判決意旨:
 一、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即前述案情摘要所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強盜,以及其後A女死亡之過程均不爭執,僅辯稱並非故意殺害A女云云。
二、惟被告既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知悉勒頸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卻準備上吊繩結,並以繩圈勒緊頸部之方式特意雙手併用,且以足以壓制氣管之力道勒緊繩索直至A女死亡;又再參照被告在上開犯罪現場滯留時間將近1小時,且在網室草叢現場尚有以衛生紙擦拭A女血跡,及將A女掉落之鞋子踢落水溝等清理現場、湮滅跡證之餘力,然卻未曾鬆綁A女頸上勒緊之繩圈,或為其他任何可能挽救A女生命之舉措行為,且直至A女死亡甚棄屍A女時頸部仍緊勒繩圈,是以前述行為及過程,均足明顯可認定及證明被告係執意故意取A女之性命,非一時失手,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而為。被告辯稱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A女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有殺害A女之故意甚明。
三、因被告係故意殺害A女,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扶養費用之數字均不爭執,原告即A女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請求之殯葬費用934,516元、扶養費用350,014元,而原告即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請求扶養費用721,207元,均有理由。
四、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過程之兇殘、凌虐A女之手法,使原告痛失愛女,魂斷海外異鄉,陰陽相隔,無法再見之悲慟及精神上之痛苦,遠逾於一般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父母,並斟酌兩造之上開學經歷、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均以3,000,000元為適當。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即A女之父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4,284,530元;而原告A女之母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721,207元。
五、惟因原告已分別各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准予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950,014元、1,121,207元,並已領取在案。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固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然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既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仍應適用。且此所定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故於扣除前揭所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A女之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34,516元;原告A女之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00,000元。

肆、若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
伍、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一百九十四條。

 

 

  • 發布日期 : 112-05-15
  • 發布單位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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