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111年度懲字第12號姜麗香、侯弘偉懲戒案件裁判說明新聞稿
本件(111年度懲字第12號)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宣判,免除姜麗香及侯弘偉法官職務,分別轉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並裁定停止其等之法官職務。茲將判決及裁定要旨,分述如下:
一、本件除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外,並依職權為停止職務之裁定。
(一)判決主文
姜麗香免除法官職務,轉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編號A320800)。
侯弘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編號A320800)。
(二)裁定主文
姜麗香、侯弘偉均停止職務。
二、事實概要
(一)被付懲戒人姜麗香部分:
1.移送機關監察院以姜麗香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於106年1月9日裁定交付安置少年甲男(91年1月生)在臺東縣臺東市A安置機構輔導。甲男於109年8月25日透過其伯父B1向士林地院調查保護官(下稱保護官)G反映遭A安置機構主任林○宇以「打手槍」方式涉嫌性侵害。姜麗香獲報後,本欲聯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主任保護官洪幸(另由本院懲戒法庭審理)就近前往瞭解、處理,但因已下班而未能取得聯繫。姜麗香遂將B1通報有關甲男遭性侵害之訊息告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侯弘偉法官,並藉由侯弘偉之協助而與洪幸取得聯繫等情,違反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5條第1項,以下均引修正前條文)關於性侵害被害人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
2.洪幸依姜麗香委託於109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甲男後,於同日19時許電復姜麗香,告知甲男坦承是亂講的等語;嗣又將電話轉由甲男親自向姜麗香陳明是伊酒醉後亂講的等語。然甲男又於同日稍晚電告G,指伊因洪幸不相信他,始於電話中向姜麗香為上揭陳述。G乃向姜麗香報告,本欲於翌日依法進行通報,惟姜麗香要求G與洪幸先行討論後再行決定。甲男嗣於109年8月26日搬離A安置機構,G於同日15時許,南下與甲男、臺東地院保護官D及A安置機構社工組長A1在臺東火車站會合後前往甲男租處,詢問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經過,並製作輔導紀錄。翌(27)日0時許,D傳訊向姜麗香表示:「看到甲男是另一種家內性侵被害人態樣」等語。G並於同日檢附上揭輔導紀錄簽請姜麗香指示後續處理方式,經會簽士林地院主任保護官吉○如,加具:請機構或保護官依規定通報之意見。姜麗香竟未持平衡酌所有訊息,而於同年9月4日出具法官意見書並核定決行意見,表示伊個人不贊成通報,惟仍請保護官本於自己職務上確信意見辦理等語,G則因囿於姜麗香意見而未依法通報。姜麗香於執行職務時得知甲男有疑似遭性侵害犯罪情事,竟未依法通報,違反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即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1條第1項,以下均引修正前條文)規定,而有法官法第18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3.姜麗香於109年9月24日訪視同在A安置機構執行保護處分之庚男,得知甲男曾慫恿乙男、庚男一起出面指控林○宇,庚男並直稱甲男說謊、指控不實,且乙男亦後悔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庚男之保護官陳○華亦將庚男之說詞記載於其製作之訪視報告內。姜麗香為協助林○宇取得有利之證據資料,竟囑侯弘偉於承辦檢察官詢問時,除提醒檢察官可以調取姜麗香製作關於甲男部分有利於林○宇之法官意見書,復將職務過程中因訪視庚男並作成之相關批註意見等相關少年非公開資料透露予侯弘偉,再由侯弘偉輾轉提供予林○宇,使林○宇得以向檢察官具體請求調查證據,而有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6條之違失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侯弘偉部分:
1.移送機關監察院以侯弘偉為高雄地院法官,侯弘偉因林○宇遭甲男指控涉嫌性侵害後,除被動接收林○宇傳送以A安置機構代理主任陳○涓名義製作,在臺東縣政府針對本案召開「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之簡報檔,及林○宇選任辯護人撰寫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外,並主動與林○宇互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而提供法律意見諮詢及訴訟攻防建議。又將其與姜麗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林○宇,使林○宇得於109年11月11日擬具「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資以請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姜麗香、G及陳○華因訪查甲男、庚男後所製作之法官意見書及相關調查報告,而有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與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6條及第24條第1項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2.林○宇復於109年10月12日傳訊詢問侯弘偉,稱:「G通報內容有提到我打他之類的嗎?」侯弘偉竟回以:「講8/24抓傷脖子及滿18歲後數次打手槍」等語。因與G通報之內容高度相似,涉嫌對林○宇揭露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110年度他字第259號偵辦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然其所為仍嚴重損及司法廉潔及公正性,而有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等上揭行為皆損及一般人民對於法官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而違反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彈劾移送本院職務法庭。
三、理由要旨
(一)姜麗香部分:
1.姜麗香於109年8月25日下班後提供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之訊息予侯弘偉部分之事實,為姜麗香所不爭執。姜麗香因職務而知悉甲男遭林○宇涉嫌性侵害後,未遵守上揭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保密規定,竟揭露甲男遭性侵害之訊息予侯弘偉知悉,自屬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6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2.司法人員因執行職務只要知悉有「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於24小時內及時通報,法律並未授權有得經裁量後始為通報之職權,且不因加害人是否確有性侵害犯罪之實證、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願通報,或尚有其他法定通報義務人而豁免其通報責任。姜麗香因保護官G之告知、保護官D傳送訊息之內容,已知悉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未及時依法通報,於法已有未合。又綜合保護官G及吉○如於移送機關調查時之陳述,亦足認G本欲於109年8月25日得知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後即依法通報,卻因姜麗香要求再行查證而未果,延至同年9月8日,始因D傳訊表示:如士林地院不予通報,伊將逕行通報等語,始完成通報程序。則G未能依法即時於24小時內通報,顯亦受到姜麗香主張不應通報意見之影響。姜麗香所為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於執行職務時,未能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而有損及人民對法官之職務信任之行為,核係屬法官法第18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3.姜麗香無故提供有關足以辨識甲男、庚男身分之訊息及甲男曾在A安置機構因遭林○宇涉嫌猥褻之調查所得資料紀錄(含G所製作之觀護工作輔導紀錄、簽呈及姜麗香製作之法官意見書)之訊息予侯弘偉,侯弘偉再輾轉提供予林○宇,使林○宇得以在其自己涉嫌性侵害案件偵查中使用,進而聲請檢察官調取G因甲男遭林○宇涉嫌性侵害所製作之簽呈、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姜麗香製作之法官意見書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卷部分之客觀事實,亦為姜麗香及侯弘偉所不爭執。而甲男、庚男身分之訊息及甲男曾在A安置機構因遭林○宇涉嫌猥褻之調查所得資料紀錄,依法均不得無故提供或洩漏予第三人。姜麗香所為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及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屬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6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侯弘偉部分:
1.侯弘偉明知林○宇係檢察官偵查涉嫌性侵害犯罪之被告,竟任意提供姜麗香轉知之上開資訊予林○宇作為證據資料使用,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非但損害法官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且損及法官獨立、公正、中立、正直之形象,復屬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2.侯弘偉因林○宇遭甲男指控涉嫌性侵害後,除被動接收林○宇傳送以陳○涓名義製作之簡報檔,及林○宇選任辯護人撰寫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外,並主動與林○宇互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而提供法律意見諮詢及訴訟攻防建議。又將其與姜麗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林○宇,使林○宇得於109年11月11日擬具「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資以請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姜麗香、G及陳○華因訪查甲男、庚男後所製作之法官意見書及相關調查報告,相關客觀事實均為侯弘偉所不爭執。而上揭簡報檔及林○宇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之內容,均係有關於林○宇是否涉嫌對甲男性侵害、傷害之相關事實答辯及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各該文件內容均與林○宇有無甲男指控之犯罪事實直接相關,性質上均屬行政調查或刑事案件上攻防之法律意見。侯弘偉除被動接收上揭法律文件以外,自林○宇被控性侵害、傷害犯行以後,更主動提供林○宇如附表所示之具體建議,包含:如何取證(如編號1、3、6至9所示)、證據力之說明(如編號2所示)、應訊時之注意及準備事項(如編號5、13)及提供法律意見(如編號8至12、14、16至19所示)等與林○宇選任辯護人(律師)相同之法律服務。自屬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3.侯弘偉涉嫌對林○宇揭露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經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所為已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其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而有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等上開違失事實皆係違反法律關於審判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規定而屬公領域之嚴重違失行為,所違反之各該規定均攸關於國家為維護少年或性侵害被害人隱私而不受歧視待遇之特別保護義務。被付懲戒人等竟為協助涉嫌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取得有利之證據,無視相關保密規定,而揭露或任意提供少年事件或性侵害被害人資料,嚴重危害甲男及庚男之隱私權益,並違反法律保護少年或性侵害被害人避免受污名或烙印之意旨。侯弘偉甚至提供林○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意見,無異於介入或影響林○宇之刑事偵查案件辯護方向及內容,暨其他一切情狀,堪認其等所為已嚴重減損人民對其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功能等審判核心功能之信任,而動搖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基礎,已不適宜續任法官職務,均應免除法官職務,暨本件經依規定徵詢司法院意見後,並綜合考量職務之性質、被付懲戒人等現職工作地域、因懲戒而轉任所影響之社會觀感及司法形象等情,認姜麗香、侯弘偉應分別以轉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編號A320800)為適當。
(四)不併付懲戒部分:
1.移送機關指姜麗香於109年9月24日偕同陳○華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庚男,因A1曾在場陪同;又姜麗香曾於同年月26日與侯弘偉通話,侯弘偉於結束通話後,隨即與林○宇通聯長達1時2分3秒,不能排除A1或侯弘偉將姜麗香當場可能提及其將作成庚男職務調查意見書一事,輾轉告知林○宇。因認姜麗香未能謹言慎行,致林○宇輾轉得知,而使陳○涓得於同年10月8日之專案督導會議中提出簡報表示有庚男之職務調查意見可供調查,損及司法公正形象,而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等情。
2.依侯弘偉於移送機關詢問時之陳述,林○宇得知姜麗香、陳○華將製作訪視庚男之調查報告或法官意見書,並非姜麗香所告知,而係A1陪同訪視庚男過程中得知後轉告予林○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訊息係姜麗香於109年9月26日在電話中透露予侯弘偉知悉,則林○宇於簡報中請求調取姜麗香製作之相關調查報告,自不能遽行認定與侯弘偉有關。又A1係A安置機構之社工組長,受託執行庚男在機構內之生活照顧及輔導少年改善問題行為,養成良好習性等業務,其於法官訪視庚男過程陪同在場,自非無關之第三人。縱姜麗香於訪視庚男過程中,提及將製作調查報告等語,而使A1在場得知;A1又無故提供上揭資訊予林○宇使用,純屬A1之個人行為,與姜麗香無涉。尚難以A1之個人行為,指姜麗香未能謹言慎行而有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姜麗香此部分移送事實,不能認係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五)裁定停止職務部分:
本件係對被付懲戒人等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且其等尚非已遭停職,並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受懲戒法官停止職務之裁定。
四、本件判決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停止職務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五、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懲戒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曹瑞卿(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林英志(最高法院法官)、參審員李英惠(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副研究員)、林明昕(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附表:林○宇(代稱:林)與侯弘偉(代稱:侯)間之LINE對話內容
編號 |
時 間 |
內 容 |
1 |
109年9月13日上午3時20分至6時3分 |
林:庚男現在不斷幫我套話。 侯:非常好。 侯:再多找幾個去套話。 |
2 |
109年9月16日下午10時14分至10時43分 |
林:乙說筆錄現場很恐怖,甲都講完了,不知道警察在幹嘛,筆錄都做好了,大家都只是在等乙承認而已,而且甲叫那邊的警察爸爸... 林:這社會很黑暗。 侯:這就屆時都可以當證據阿。 侯:你錄音都是誘導,不適合啦。 |
3 |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46分 |
侯:快收回。 侯:重點是他改口最好。 侯:在加上通報的後果你現被追殺的處境。 |
4 |
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12分至17分 |
侯:筆錄要看清楚再簽名喔。 侯:不要趕時間亂簽。 侯:最好你回答就邊看他怎麼記。 侯:簽名一定要看仔細。 |
5 |
109年9月26日上午5時17分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 |
侯:現在又退回社會處,真的嗎? 侯:警察做完筆錄好像沒有不移送道理。 林:我也不知... 侯:那你不是說退回社會處? 侯:到底... 侯:你研究清楚。 侯:不要衝動。 侯:還是穩紮穩打。 |
6 |
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21分至22分 |
侯:對了,我剛認真想一下,若告白被拒絕時間的訊息距離他誣陷你的時間不會很久,我覺得很OK。 侯:支持把證據攤出來。 侯:質疑他若是被你威脅怎麼還會跟你告白。 侯:但訊息內容要明確喔。 |
7 |
109年10月10日上午2時6分至同日上午3時26分 |
侯:可跟乙說若在檢察官面前講真話,說不提告,不會成立誣告罪。 侯:另外在檢察官面前會具結,若是他還是沒講實話,可能還會牽涉偽證罪。 侯:就變成兩條罪,偽證加誣告。 |
8 |
109年10月10日下午8時1分許至下午11時7分許 |
林:傳送與甲男對話之錄音檔、錄音內容摘要、抗辯要旨。 林:這樣證據力足夠嗎? 侯:我當下為了安撫他,只好選一個無傷大雅的打他,因為我想說以前可能曾經有生氣時罵他或推他過,所以就跟他道歉,順利讓他結束安置,不選威脅理由不用講,因為真的沒做,不是因為名聲問題。 侯:夠,但都要有錄音檔加鄭O丞的賴紀錄。 林:和乙在他主動先傳訊息給我道歉後,我有和他聯繫也和他見面,取得的說法和證據可以用嗎? 侯:可以,至少他主動找你是事實。 |
9 |
109年10月11日下午11時32分許至下午11時59分許 |
侯:那個甲是不是有說因為你打他,他才栽贓你。 侯:這段有錄到嗎? 侯:我在想是不是辯稱:不成傷,打巴掌即可。 |
10 |
109年10月11日下午11時3分 |
林:傳送「相關證據總整理」、「2020-08-25證據錄音逐字稿」、錄音檔給侯弘偉。 侯:缺承認打的筆錄,以及逐字稿,無法顯現他是亂說栽贓,只能間接而已,有更清楚的錄音嗎。 |
11 |
109年10月12日下午11時6分 |
侯:姜麗香來台東沒跟甲男見面調查,你說士林地院調查結果亦認甲男所述前後不一且無提告意願,足證林姓主任遭到莫名指控。 |
12 |
109年10月15日下午8時01分至下午10時26分許 |
林:若我和他攤牌可以嗎?是否可打擊他法院的證詞... 侯:當然不好,現在是拼不起訴。 |
13 |
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 |
侯:那個傷害錄音的部分要練習一下怎麼回答。 |
14 |
109年11月2日下午7時50分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8時18分 |
林:傳送與甲男對話之逐字稿。 侯:好難圓是安撫耶。 林:他故意講話刺激我呢? 侯:我怕檢察官會把傷害起訴讓法院判無罪,我建議你都打出來,閒聊的部分就用點點、或是用大意帶過,這樣比較完整。 |
15 |
109年11月3日下午10時12分 |
林○宇傳送辯護意旨狀予侯弘偉。 |
16 |
109年11月4日上午1時17分至同年月6日上午4時32分 |
侯:建議如下性侵部分:可以調職務報告,還有你提出你跟他互動的通聯紀錄,證明他沒有被你猥褻,而且跟你的互動跟他自己的身心都很健康,他應該也沒有任何就醫紀錄(可以請檢察官去調他的就醫紀錄)。傷害部分,建議就是讓他超過六個月後再提告,這是最好的。 侯:建議先調查證據及傳證人張O恩跟李O文。 侯:直接對甲男提出告訴,告他誣告及教唆偽證。 侯:徹底打擊甲男的證詞。 |
17 |
109年11月7日上午1時12分 |
侯:士院少年保護官於109年8、9月間針對少年甲男特殊家園事件所做成的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含所上簽呈)暨法官就此所出具的法官意見書。 |
18 |
109年11月7日上午2時37分 |
侯:士林地院陳○華調保官針對安置A安置機構少年張O昇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所提報告書暨法官簽呈批註意見。 |
19 |
109年11月某日13時8分 |
侯:傳送與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之LINE對話截圖予林○宇。 |
- 發布日期 : 112-05-15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