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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被告陳冠甫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被告陳冠甫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甫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貳、事實摘要:

陳冠甫為按摩師傅,已持續為A女進行到府按摩服務約2、3年。陳冠甫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A女住處,為A女進行去角質等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仰躺在按摩床上進行身體去角質之際,突然將A女所著短褲及內褲同時拉下,不顧A女抗拒之動作與拒絕之言詞,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以嘴親及舌頭進入A女陰道。嗣經A女拾起掙扎過程中掉落之行動電話,致電其住處大樓值班管理員顏○○求救,復衝往門邊,陳冠甫始停手。管理員顏○○接獲A女求救電話後,隨即趕赴A女住處,見A女下半身未著內、外褲且情緒激動,立刻要求陳冠甫離開,陳冠甫始於同日5時27分許,在顏○○監督陪同下離去。

參、理由要旨:

一、被告雖否認上情,惟依據被告部分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指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補強證據所示,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為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各項辯解,惟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內容,雖就枝微末節部分有陳述不一之情形,然其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及重要情節,則詳細而為陳述,且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其所述可信度極高。

㈡被告離開A女住處後,旋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至6時10分,與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對話內容,其對於A女之指責,亦無何相關之明確辯解。又A女緊急向大樓管理員顏○○撥打求救電話,於顏○○進入屋內時,A女即衝至並躲在顏○○身後,哭泣、發抖、難以說出具體言詞內容之情緒激動狀況,且A女僅著上衣,下半身未著內外褲,被告則身著上衣與內褲之現場情狀。再者,A女內褲護墊,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與被告型別相符。以上之補強證據,足徵A女之證詞應為真實。

  ㈢一般坊間為女性顧客進行身體按摩時,為避免私密部位不慎接觸引發爭議,無論按摩師傅為男性或女性,少有未穿內褲進行按摩活動。且依A女證述之運動休閒短褲,本即較短且寬鬆,於進行鼠膝部、大腿根部角質按摩時,往上拉即可,並無脫去外褲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是經A女同意,始脫去A女內褲,以利進行去角質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供承:有用嘴巴親A女的生殖器等語,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親吻A女生殖器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既以嘴巴親A女生殖器,其為滿足自己性慾,及欲刺激或挑逗A女為性行為之慾望,以手指及將舌頭伸入A女陰道,核與常情相符,且在A女內褲護墊,確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故被告辯稱:並未以手指及舌頭伸入A女陰道云云,亦屬無據。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除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外,並將舌頭伸入A女陰道。原審漏未論究被告以舌頭進入A女陰道部分之行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身為按摩師傅,竟利用A女長期接受其按摩服務之信任,為逞一己私慾,在按摩過程中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強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見其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並造成A女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對於自身行為有何檢討、悔悟,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採取之手段與犯罪情節;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陳連發、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

  • 發布日期 : 112-03-3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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