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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高雄市議員邱于軒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高雄高分院就變更之訴判決邱于軒部分勝訴】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邱于軒與吳毓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0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
一、吳毓發應給付邱于軒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吳毓發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邱于軒負擔。
貳、事實概要及判決結果:
 一、邱于軒於原審起訴主張:吳毓發於民國108年5月9日在臉書「打馬悍將粉絲團」粉絲專頁貼文中,發表伊係「垃圾議員」、「還不夠垃圾?」、「垃圾的玻璃」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且在本訴訟繫屬期間在網路持續出言嘲諷,經其他媒體引用,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毓發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元,並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高35.5公分、寬26.5公分)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各1天。
二、原審認定吳毓發不法侵害邱于軒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邱于軒全部勝訴;吳毓發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5號)維持原審關於賠償責任有無之認定及命吳毓發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部分,惟就刊登道歉啟事之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吳毓發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新聞網站中之即時新聞1日,並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以公開置頂連續7日,且不得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不利公開閱讀。吳毓發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維持本院關於賠償責任有無之認定及命吳毓發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部分,惟就命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依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定屬違背法令,而予廢棄發回。至此,本院前審判決命吳毓發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予邱于軒部分,已確定。
三、本院更審程序僅就邱于軒原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審理,邱于軒變更請求吳毓發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院更審判命吳毓發賠償邱于軒20萬元本息,並駁回邱于軒其餘變更之訴。
參、判決理由:
一、吳毓發張貼系爭言論以偏激不堪之語詞對邱于軒之個人品格為貶抑謾罵,顯與公共事務無關,並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得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已屬人身攻擊,而為不法,且其所為已侵害邱于軒之名譽,吳毓發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吳毓發就邱于軒之請求固為時效抗辯,惟吳毓發使用系爭言論之貼文截至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宣判時為止,仍在持續刊登中,吳毓發亦自承是在第一審判決後才移除系爭言論,可見本件訴訟繫屬期間系爭言論所致損害仍在持續中,邱于軒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2年,於112年3月16日後始屆滿。又邱于軒於原審僅請求金錢賠償1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其中1元賠償係屬一部請求,嗣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刊登道歉啟事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邱于軒於111年11月8日就此部分變更為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吳毓發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三、金錢賠償部分: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言論持續侵害邱于軒名譽之久暫、影響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邱于軒請求吳毓發賠償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有過高,不應准許。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魏式璧、陪席法官郭慧珊、受命法官賴文姍。
  • 發布日期 : 112-03-29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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