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110年度清字第60號尤振仲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110年度清字第60號尤振仲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本件判決(110年度清字第60號)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如下:

一、主文

    尤振仲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二、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尤振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司機員,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擔任司機員,取得乘務資格,並經技能檢定合格,係從事鐵路列車駕駛業務之人,其受有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下稱ATP系統)之操作訓練,知悉各項ATP系統操作規定,並應遵守行車速限,於107年10月21日駕駛車次編號6432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自樹林站出發,該車之前已經發生第1、8車主風泵(即空壓機)強制停止之故障並持續存在,被付懲戒人於車輛出庫檢查時,未確認排除故障,於當日14:49發車後,行駛中,前述1、8車之主風泵性能不佳,多次發生總風缸壓力不足,故而自動切斷動力造成抑制列車加速之情形,被付懲戒人駕駛該列車,縱使列車有前開主風泵故障情形,仍應注意前開ATP之操作規定及注意依限速行車,以確保列車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誤判列車動力切斷係因ATP系統故障所致,在大溪站前約1.8公里處,違反ATP系統無故障或應停用之情形不得關閉ATP系統之規定,擅自關閉ATP系統,關閉後未依規定向行車調度員通報,且未依規定重啓,本案事故列車此後即在ATP系統關閉之狀態下,失去ATP系統自動強制列車減速及煞車之防護功能,而繼續行駛。又司機員原應同時注意行車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誌,並遵守行車速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其駕駛列車於16:44:52自羅東站出發後進入直線路段,將電門把手拉至140段位繼續保持,列車車速自16:46:58起速度已達140公里/時,其後列車維持約139-142公里/時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列車行駛期間,被付懲戒人仍持續與機車調度員、檢查員通聯討論斷路器復位跳開等問題。再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前方即將進入彎道卻未警覺,亦未注意事故列車於當日16:49:20通過新馬站彎道前163公尺處時(里程K88+910)之速限標誌為85公里(普悠瑪號適用之車速應低於75公里/時),致未啟動任何降低列車行駛速度之措施,本案事故列車遂以約140公里/時之高速駛入新馬站前曲線半徑306公尺彎道路段,因速度過快開始傾覆,其中第8、7、3、5車等4節車廂出軌後翻覆,造成18人死亡、2百餘人輕重傷之重大事故。

三、理由要旨

(一)前述違失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6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243號、108年度偵字第30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矚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前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交通部臺鐵6432次列車新馬站內出軌事故行政責任調查報告」、「傾斜式列車出庫檢查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第一冊)」等可證。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於事故中已盡力尋求支援協助,排除列車故障,其未超速駕駛,仍不幸發生憾事,難謂有違失等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事證已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111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執行職務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直接肇致重大傷亡,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三) 審酌被付懲戒人為鐵路列車之駕駛員,應深刻體認其職務係掌握搭乘列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稍有不慎,即影響大眾交通之安全。惟其於106年12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以108年度清字第13332號判決記過懲戒),足見其對自身職務之體認有所不足。而臺鐵局於88年間耗費鉅資建置ATP系統,目的即在防杜司機員之恣意,避免危害乘客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改善行車安全亦有賴現代自動系統之輔助,始得全面防護而無缺失,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0月起即擔任司機員,亦受過ATP系統之教育訓練,自應知悉此等系統於維護行車安全的重要性,竟因誤判車輛故障原因,將之關閉,又未依規定重啓,致此項維護行車安全之輔助設施未作用;且依速限駕駛,係一般人應遵守之常識,被付懲戒人駕駛鐵路列車,承載眾多乘客,尤應注意車速,本件事故列車為傾斜式列車,更應注意其車速,乃竟於肇事地點之彎道前以遠超過速限(75公里)之140公里高速行駛,肇致本案事故列車傾覆,致18人死亡,2百餘人輕重傷之重大交通事件,其過失可謂重大;又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本身亦受傷,並曾向死者及遺族致哀及道歉,對事故之發生深表遺憾,惟其於訴訟上否認有何違失;另考量被付懲戒人家庭狀況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之處分。

四、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

五、合議庭成員

   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陪席法官葉麗霞、受命法官周占春

  • 發布日期 : 112-03-29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