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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黃瑛瑛等4人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黃瑛瑛等4人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判決結果說明:

壹、判決主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 

緣民眾陳建融(非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報「黃來旺故居」(下稱系爭建物,臺中市外埔區下鐵山段79、80、81建號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經被告於110年2月3日辦理現勘及文資價值評估會議決議:列冊追蹤,嗣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辦理簡易調研。被告再於110年7月23日召開110年第4次文資審議會,會議決議: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前開期間,系爭建物其一所有權人黃文浩(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7日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被告組成專案小組,以110年7月22日會勘通知單通知於7月29日會勘,復以同年月26日函更正專案小組委員,並說明暫定古蹟起算日為110年7月22日,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9日召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綜合意見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嗣本案初步調查研究於110年8月底完成,專案小組於110年9月24日召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會議決議:「本次小組意見並前次(110年7月29日)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提送本市文資審議會。」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召開110年第7次文資審議會,審議會委員總人數為15人,應迴避委員2人,出席委員8人,經出席委員5票同意指定為古蹟、3票不同意,會議決議: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323669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本案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嗣於110年12月21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3247261號公告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下稱原處分)。原告為系爭79、8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裁判理由摘要:

一、被告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進行之審議程序,於法未合:

㈠民眾陳建融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被告提報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經被告110年7月23日110年第4次文資審議會決議持續列冊,是其提報之案件尚未依文資法第14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款規定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並非暫定古蹟。系爭建物係由79、80、81建號等3個建號所組成,其中79、81建號建物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宣閔分別共有,申請人黃文浩僅為系爭80建號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其於110年5月7日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所為申請,應僅能及於系爭80建號建物,而不及於79、81建號建物。陳建融、黃文浩各自所為之申請案辦理程序進度不一,被告應無由就79、81建號建物主張依文資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職權進入第17條、第18條審查程序,被告前開所為審查程序應屬違法。

㈡又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並非僅邀請「專案小組成員」現場勘查,然於黃文浩申請案,被告之110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會勘通知單,欠缺邀請審議會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之作為,難認本件有因主管機關辦理並邀請審議會委員現勘而進入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且上開會勘通知單未載明暫定古蹟其定著土地範圍、暫定古蹟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而不符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審議會組織未有民間團體代表,違反「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為組織不合法:

被告於委員名單已載明拾已寰之現職為臺中市教育大學民俗藝術與文化資產研究所助理教授,未載明為何民間團體,且被告所提審議會委員聘書,均係以拾已寰個人名義聘任之,聘書上未見係以何民間團體代表身分而聘任,是難認拾已寰係以民間團體代表而擔任審議委員。另方怡仁、陳惠伶、莊雪琪分別任職建築師或律師事務所,其3人之事務所非屬民間團體,且被告係以專家學者身分而聘任之。從而,本件審議會顯欠缺民間團體代表,違反前開規定,故其組織不合法。

三、原處分公告指定古蹟之判斷有資訊不足、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違誤:

依被告兩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各委員之補充意見,均著重於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並無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另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係就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特色、文化資產價值及測繪所為,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並無任何著墨;另被告於110年11月作成評估報告,僅說明建物目前現況及指定登錄之範圍,全無就文化資產經指定登錄後之保存維護之可能方式、經費,財務支出等具體內容,及建物具體價值變動及對於所有權人之不利影響、利弊得失等為說明,與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去甚遠,實未符評估之意義,不僅係正當程序未予踐行,尚涉及與上揭規定不符,則被告110年度第7次文資審議會作成決議指定古蹟,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古蹟,即有違誤。

四、原處分公告定著土地範圍有無判斷違法?

原處分指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為系爭818地號土地,惟被告未釐清系爭建物坐落情形,原處分所公告指定之古蹟及其坐落土地,恐與現場實際空間使用情形不符。另被告對於建築定著土地面積大小,未見有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之評估,難認原處分公告內容屬無可替代且侵害最小之手段而符比例原則,又原處分就定著土地範圍之記載難認明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肆、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劉錫賢、陪席法官林靜雯、受命法官楊蕙芬

陸、本案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 發布日期 : 112-03-27
  • 發布單位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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