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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號被告沈宗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羈押)新聞稿

被告沈宗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次羈押審查庭裁定命具保釋放後,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前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21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第二次羈押審查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3月20日駁回被告的抗告,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抗告駁回。

貳、本院維持原審裁定的理由:

檢察官對於羈押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已盡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尚無庸要求檢察官對各構成要件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提出的卷內證據,已經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而達到羈押程序的「犯罪嫌疑重大」程度。其次,本案雖經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等調查程序長達數年,進而發動搜索、扣押,然主要的共犯及證人均於近期方才到案陳述,就重要之犯罪事實而言,仍屬偵查初期階段,而本案於檢警執行搜索、約談前,被告已經開始警覺自己遭到司法機關調查,因此有面會相關證人或打聽消息之舉,並於檢警發動搜索前更換手機,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加上被告身為雲林縣議會議長,對於共犯和證人的影響力甚大,倘若不羈押被告,被告甚有可能影響共犯和證人的證詞,而影響檢察官後續偵查。原審綜合卷內卷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的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

  • 發布日期 : 112-03-2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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