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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7號上訴人葉斯桂等7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葉斯桂等7人因不服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號函,審查通過原開發單位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所提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下稱工業港)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稱「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A號函,審核修正通過工業局所提工業港環說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工業港環差報告」);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B號函,審核修正通過開發單位參加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所提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下稱「工業區因應對策」);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C號函,審核修正通過開發單位參加人所提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環評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工業區環差報告」,上開4函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是對於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風險之預先評估、篩選的預防機制,須於事前以科學及客觀之評估方法,審查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保護對策能減輕多少影響,再由全體環評委員衡量自然生態、生活、社會文化與經濟等各項利害得失,透過多數決做出審查結論。環評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評委員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項。而環評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予以尊重,承認環評委員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環評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
二、完成第一階段環評與第二階段環評而審查通過或有條件通過之環評審查報告,發生完成環評程序之效力,不得隨意變更,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不得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參照)。惟依環評法第4條第2項規定,開發行為之環評工作包括環評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是使開發行為經環評審查通過,後續開發單位是否依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等內容切實執行,對於環境造成之影響與原先預距之差距、有無檢討之必要,仍進行追蹤考核。蓋環境常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變化,開發單位於3年後始實施行為,自應確定原審查之環境狀況是否有變化,倘有變更,然無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開發單位在原環評審查結論之內容下,應提出環境現差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比較實施開發行為時與先前已評估之環境狀況間的差異,提出相關減緩措施;主管機關如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若涉及變更原環評審查通過之內容,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規定提出環差報告。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及環境基本法第3條、第24條等規定,可知環評法乃是追求「環境永續」與「經濟發展」等多元社會價值之過程中,在環境保護為優先利益之原則下,進行權衡取捨之調和,以符合比例原則,並非全有全無之零和賽局。
三、系爭開發案已於88、89年間通過環評審查而准許開發在案,因工業港部分未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3年內實施開發行為,乃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復因審議過程中認為系爭開發案對藻礁生態系統環境造成不良影響,除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參加人提出「工業港因應對策」,並請工業局及參加人規劃採行迴避替代方案,涉及變更原環評審查通過之內容,因此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規定分別提出環差報告。開發單位已根據其執行殼狀珊瑚藻覆蓋率、海域(含潮間帶)生態、柴山多杯孔珊瑚、工業港礁體分布等環境現況調查結果,優先迴避退縮開發規模,工業港將碼頭海堤長度自2,860公尺縮減為1,688公尺,保留1座LNG碼頭及1座備用碼頭,刪除其餘8座碼頭;南防波堤自800公尺縮減為450公尺;原防波堤平面配置向外海平移20公尺以上;原碼頭後線用地約31公頃調整為設置碼頭海堤後線外海圍堤造地約21公頃,不設置觀新藻礁保護區新屋海域之3道突堤;工業區開發面積自232公頃縮減至23公頃,僅保留2座LNG儲槽及相關氣化設施與輸氣管線,不施作北堤改以棧橋連接;其次就藻礁生態系影響減輕對策,已根據溫排水、浚挖作業懸浮固體、地形變遷等對藻礁生態影響及景觀影響分析結果,據以提出環境減輕對策、友善環境方案及長期生態監測規劃。本案業就目前環境因素及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退縮調整開發行為,除已避開現況調查發現有殼狀珊瑚藻覆蓋及柴山多杯孔珊瑚分布區域,並整體降低港灣開發對沿岸流海水自然交換等水體物理和化學因子之影響程度,且檢討研提生態保護減輕對策,得以預防及減輕後續開發之環境影響程度,再衡酌經濟部所提上位政策及開發必要性等社會及經濟面,決議就「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部分審查通過,另就「工業港環差報告」、「工業區因應對策」及「工業區環差報告」部分審查修正通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未記載棧橋落墩點之具體座標位置,有欠缺記載事項之違法;原處分之作成有資訊不足之重大瑕疵;開發案址位於觀新藻礁生態系野生動物保護區5公里範圍內,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第1款、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1編第4條第2款等規定;原處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環評法禁止分割環評等節,均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洪慕芳、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

  • 發布日期 : 112-03-16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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