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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2年11月7日申請「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作成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爭訟概要:

原告前就坐落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段104、107、88、89、1016、1017、14-2、109及107-3地號土地的「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保計畫)送審,被告以民國99年9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0990850156號函(下稱99年9月13日函)核定,並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來原告申辦系爭水保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被告以102年6月20日北府農山字第1022068198號函(下稱102年6月20日函)核定。原告於102年6月25日完工,請被告辦理完工檢查。被告認為原告有未依核定的系爭水保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內容施作,於是原告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規定,以102年11月7日電核火字第1028100239號函陳請經濟部向被告申請系爭水保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申請),並依被告審查意見多次修正後,被告仍認原告未依審查意見完成補正,先後以107年4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0753600號函(下稱前處分1)、107年10月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861981號函(下稱前處分2)、108年4月1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0682878號函(下稱前處分3)、108年11月2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2216316號函(下稱前處分4)不予核定系爭申請,惟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訴願決定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再以109年5月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0822924號函不予核定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農委會再以109年9月21日農訴字第109071831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認為訴願決定無法滿足其行政救濟的目的,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1、參照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課予義務訴願的訴願決定,命應作為機關速為「一定處分」,不限於「作成處分」而已,尚包括「作成特定內容的處分」,故訴願人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命應作為機關為一定內容的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為准駁的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的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的起訴要件。

2、原告提出系爭申請,被告分別以前處分1至前處分4及原處分不予核定。原告就此前後提起五次訴願,請求撤銷各該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定的行政處分。惟農委會五次訴願決定均僅撤銷各該駁回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由於被告已四度無視農委會作成的訴願決定,農委會僅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的訴願決定,已無法滿足原告的救濟請求。因此,原告系爭申請未獲得准予核定的處分,經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的要件,起訴合法。

(二)被告應依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審查,不得因系爭申請涉及「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而以法無明文的要件為審查:

1、水土保持法是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制定的基礎規範,目的在兼顧土地利用與水土保育的均衡。現行法令及被告所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並無針對「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的開挖整地及水土保持有何特別規範,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進行審查,不得以法無明文的標準,限制或剝奪人民進行土地開發的財產權利。

 2、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定建築設施的種類,亦非單純以限定列舉的立法體例為規範,而是凡涉及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土地開發利用的行為,均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系爭水保計畫前已經被告99年9月13日函核定,系爭水保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也已經被告102年6月20日函核定。被告99年9月13日函及102年6月20日函均是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審查、核定。現被告就系爭申請,一改過去標準,主張應適用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嚴格的標準來審查,卻又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10條規定,本於權責另定較嚴格的技術規範,送農委會核定,據以實施,其主張與作為矛盾。

3、原告辦理「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規劃將核一電廠內用過核子燃料移置該設施暫存,以利執行核電廠除役作業。該貯存設施本身的安全性(如結構安全、輻射密封、抗炸、防水程度等),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2條規定,是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依該法為相關的審查及管制。此與原告為施作該貯存設施,需在山坡地上為開挖整地行為,而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預防開發範圍內水土流失、崩塌、地滑等災害發生的目的、性質並不相同。被告以該設施是用以貯存用過核子燃料,且有成為最終處置場所的疑慮為由,主張應適用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嚴格的標準來審查,已混雜與水土保持無關的審酌因素,不無擴大審查範圍,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的情形,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疑慮。

(三)被告所指乾華溪侵蝕區範圍、邊坡穩定、微型樁參數及地下水位調查部分(下稱系爭4個項目),均已經被告99年9月13日函確定,原告也已為相當的補正,被告不予核定原告申請的理由不存在:

1、系爭申請內容僅為:增高擋土牆、增加排水溝長度、增加植生面積、新增透水網管及鋪碎石,並無涉及系爭水保計畫範圍外土壤沖蝕量計算、蝕溝調查、邊坡穩定、微型樁參數及地下水位調查等問題。系爭水保計畫已經被告99年9月13日函核定,系爭水保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也已經被告102年6月20日函核定。被告所指系爭4個項目,均是被告作成99年9月13日函時應審酌,也已經審酌、確定的事項。現被告辦理系爭申請的審查,未說明有何具體因素必須重新考量前已核定的事項,即要求原告檢討系爭水保計畫的基礎前提,並無依據。

2、原告已透過實務上允許的萬用土壤流失公式去評估土壤侵蝕量。被告要求原告實際調查系爭水保計畫範圍外「乾華溪上游1公里處以上」的各指溝侵蝕處,且未指明距離上限,已課予原告法令所無且過度負擔的義務。又被告要求原告以弱面直剪強度參數評估邊坡穩定性,但在凝灰角礫岩層,不須作弱面直剪的試驗。原告以弱面直剪及直接剪斷的參數取其平均,也已是保守的評估方式;另有關微型樁參數,原告已合理說明其評估依據,並有學者著作及證人的證述可以支持,均難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地下水位調查部分,原告也已說明其評估依據,並有證人的證述支持,亦無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條規定,或水土保持手冊的有關說明。

(四)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定的行政處分:

原告自102年11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以來,已依被告要求提出13次補正資料,經被告反覆審查後,陸續作成前處分1至前處分4及原處分,且每次不予核定的理由均相同,即聚焦在系爭4個項目,顯見除系爭4個項目外,已無其他不予核定的事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也未能具體指出還有那些項目必須檢討,以供本院調查。系爭4個項目均已經被告99年9月13日函確定,無須於系爭申請中重為審查,原告也已提出有關說明回應被告的質疑,應認系爭申請已符合法規標準,被告無不予核定的裁量或判斷空間,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命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定的行政處分。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2-03-16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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