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李O燕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李O燕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原告李O燕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110年度訴字第60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要旨:

(一)訴願決定(即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64029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9年7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397870號函)關於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逾60小時申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9年6月15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於同日至原告家中進行家訪評估後,以109年7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397870號函,核定原告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略以:「(一)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60小時。(二)同儕支持服務。(三)原告福利身分別為為低收入戶,於每月核定之個人助理時數內全額補助個人助理服務費用。」(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其中否准核定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逾60小時部分(下稱系爭否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6402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否准部分,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再核給原告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684小時之行政處分。

三、理由要旨:

(一)依相關憲法增修條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子法、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障權公約)規定,以及障權公約一般性意見、國家報告審查意見等(下合稱系爭規定及意見)意旨,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服務辦法)第71條所定「(第1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24小時服務。(第2項)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其中第1項「依其需求提供24小時服務」,解釋上應以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為依歸,尚非得逕為每月提供若干小時服務之上限規定。被告為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訂定之「補助辦理109年至110年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下稱109年補助計畫)及「補助辦理111年至112年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逕為規定個人助理服務時數之上限,而非依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求評估結果,已牴觸母法規定。

(二)被告核定原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為60小時而否准逾此時數之申請,並未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服務辦法之相關規定,循序踐行需求評估、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及以書面通知原告、依需求評估結果,經原告及同儕支持員共同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始由被告審查核定之法定正當程序,已屬違法。

(三)被告僅以109年補助計畫之預算規模,核定原告之個人助理服務每月時數為60小時而否准逾此時數之申請,顯未依系爭規定及意見意旨,以原告為主體及決策中心,尊重原告本身意願與偏好,盤整、協調各機關提供之福利服務資源(例如已有之長照服務資源有無替代性等),評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之可行性,並於合理之健康與安全要求下,與原告進行對話,彼此協商予以調整之可能性,除非造成過度負擔(此須由被告舉證),否則個人助理必須依照原告之個別化標準,並能滿足原告自立生活需求之方式提供等各個面向予以衡酌,被告未就上開情形為適法之裁量,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原處分關於系爭否准部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因被告除已核給原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60小時外,應再核給原告自立生活所需之個人助理時數若干,尚待被告踐行應行之法定程序,並為適法裁量後決定,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再核給其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684小時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2-03-16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