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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被告許榮霖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許榮霖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衝鋒槍1支、白色布質手提袋1個,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8年),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許榮霖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夏季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某海產店,受友人湯鎮聰(原名湯福銀,歿於109年2月3日)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93顆(同時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並藏放在其經營中古車行(址設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95號)外之報廢車輛內而為湯鎮聰寄藏之。嗣許榮霖知悉湯鎮聰死亡後,猶未將槍彈丟棄或為適當處置,竟從原寄藏犯意變更為自己非法持有之犯意,將上開槍彈據為己有改放置在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AZU-8587號自小客車內,繼續非法持有之。
二、又許榮霖因懷疑黃冠謙在外散布其積欠賭債之流言,遂於111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自其上開所持槍彈中取出衝鋒槍1支、手槍1支及子彈數十顆等物並裝藏在白色布質手提袋內隨身攜帶,再搭乘不知情友人毛鏡銘所駕車牌號碼6990-K5號自小客車至黃冠謙正在用餐之高雄市新興區某火鍋店(地址詳卷)外,要求黃冠謙出來對質談判。許榮霖向黃冠謙質問後心生不滿,竟從上開手提袋中取出衝鋒槍(裝填子彈12顆),黃冠謙遂趕緊跑回火鍋店躲藏在廁所內,許榮霖則持槍尾隨進入店內四下尋找,並至洗手間敲門確認黃冠謙躲在某間廁所中,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起訴書誤載為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持槍朝該廁所中心門板射擊,子彈穿越門板後擊中躲藏在內之黃冠謙臉部,黃冠謙中彈後即往外逃跑,許榮霖見狀仍接續朝黃冠謙背後開槍射擊,致黃冠謙跑到洗手間門口處即傷重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軀幹多處槍傷之穿刺傷(左右耳各1處、右側頭皮1處、左右側鎖骨各1處、左右臉頰各1處、鼻部1處、右前胸2處、左肩2處、右肩1處)、左側耳膜破裂、左側上頷骨及齒槽骨開放性骨折、牙齒缺損、左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外傷性氣胸等傷害。許榮霖行兇後隨即逃逸,黃冠謙則經同行友人電召救護車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經醫師評估後開立病危通知單並安排急救手術治療,始倖免於難。
參、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一、被告坦承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殺人未遂等犯行,核與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均相符,且與卷內書物證等資料均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基於縱令告訴人因此喪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然觀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被告係持槍尾隨告訴人進入火鍋店內四下尋找,並至洗手間敲門確認告訴人躲在某間廁所中,持槍朝廁所中心門板射擊,子彈穿越門板後擊中躲藏在內之告訴人臉部後,告訴人即往外逃跑,被告見狀仍接續朝告訴人之背後開槍射擊,致告訴人跑到洗手間門口處即傷重倒地,顯見被告確認告訴人所在之廁所位置後,一開始就朝門板中心即相當於人頭部、胸部等重要部位射擊,復於告訴人中槍逃出後,不但將槍枝轉為連發功能,復朝告訴人背後開了數槍,直至子彈用盡,並致告訴人跑到洗手間門口處即傷重倒地,依現場遺留之彈殼共12顆,足見被告朝告訴人共開了12槍,且攻擊之部位均為上半身頭、胸、背部等重要部位,此觀之告訴人共受有左右耳各1處、右側頭皮1處、左右側鎖骨各1處、左右臉頰各1處、鼻部1處、右前胸2處、左肩2處、右肩1處等多處槍傷之穿刺傷可明,是本院認被告行兇時,不但對象明確,且射擊之部位均係朝告訴人上半身即頭、胸、背部等重要部位射擊,加以現場共擊發12發衝鋒槍子彈,及告訴人受有頭部、上半身軀幹等多處槍傷之穿刺傷,於洗手間門口處即傷重倒地等節研判,應認被告於行兇時,殺意甚堅,主觀上自有明知其開槍將殺害告訴人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意,自屬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訛,故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致告訴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即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更正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肆、本院上訴駁回(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罪)之理由摘要: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且自屏東折返高雄欲自首投案,故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惟本件係員警獲報後,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權街260號旁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場逮捕被告及循線查獲扣案槍枝,顯見被告係經員警逮捕到案,已難認有何自首而得以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被告雖供出其槍彈之來源為「湯鎮聰」(已歿),然該人早於109年間即已死亡,被告不思將槍彈丟棄或為適當處置,竟將該槍彈據為己有,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得以減輕其刑之情況存在,故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無變更,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殺人未遂罪)理由摘要: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援引起訴書之認定,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詳本院論罪理由摘要二所示)。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給付告訴人15萬元(尚有85萬元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故原審未及審酌此和解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恰。
 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給予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為直接故意,及原審量刑過輕等節,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犯行既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在外散布流言,即攜帶槍彈前往談判,復與告訴人對質後心生不滿,竟持衝鋒槍進入上開有公眾用餐之火鍋店,並開槍射擊躲藏在廁所內之告訴人,及對中彈逃跑之告訴人接續開槍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死,被告所為不僅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更造成當時用餐民眾均恐慌而紛紛逃出店外,可見被告公然行兇,目無法紀,罔顧他人性命,造成公眾恐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高度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均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傷之復原情形、被告無相類似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扣案衝鋒槍1支、白色布質手提袋1個,均沒收之。
陸、本判決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王俊彥。
  • 發布日期 : 112-03-09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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