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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被告錢韡誠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被告錢韡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錢韡誠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錢韡誠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原判決情形:

一、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A女(95年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年齡),2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邀約搭載A女前往雲林縣華山看夜景,A女應允後,被告即駕駛車輛至A女租屋處樓下搭載A女。嗣其等前往看夜景途中,被告一時衝動,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前某時許,駕車至嘉義市台林橋東南側防汛道路(即工業街)約200公尺處之處所暫停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強行壓在副駕駛座之A女身上,並將副駕駛座椅調整後躺,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強行脫去A女及己身之褲子,以右手壓制A女並強抓A女胸部,且接續以左手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理由摘要:

㈠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補強證據所示,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要旨:

一、程序部分:

被告表明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及罪數並未提起上訴,因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

二、實體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A女和解,且已依約賠償A女,A女並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之犯行雖對於A女造成一定程度之身心傷害,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狀、犯罪後之態度、積極對於A女彌補所受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之暴力程度,且未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A女造成身體上之嚴重外傷,係因一時衝動,未能控制自身慾念而臨時起意為之,又無前科素行,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賠償A女並獲得A女原諒之量刑有利因素,而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項量刑因素後,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予宣告緩刑4年,及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

  • 發布日期 : 112-03-08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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