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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2號被告侯宏典殺人等案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新聞稿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2號被告侯宏典殺人等案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貳、本院撤銷原裁定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所示,已足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殺人罪等罪嫌實屬重大。

二、本件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代替云云。惟原審前依行車紀錄器錄音對話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以被告坦承案發後指示他人湮滅車牌並將通訊紀錄刪除,及依行車紀錄器錄音對話,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又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3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則於原審之前均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之情況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卻僅以同案被告均經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完畢,且利害關係相衝,即認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未慮及同案被告尚待交互詰問,且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又始終否認犯行,對於本案重要事實及細節均迴避其詞,就此部分是否影響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認定,已非無疑。另就被告是否仍有湮滅證據之虞等情均未置一詞,更與其前所為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理由互相矛盾,裁定理由亦有疏漏。

三、原審僅稱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即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然並未明確說明如何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如何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情節為何,如何認定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以防止被告逃亡。更何況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到案,且從住處逃匿無蹤,復於案發後積極與同案被告、證人等勾串供詞,並交代湮滅車牌等事證之情,甚且被告之前從事員警工作,於事發後,尚有清洗身體、衣物之事實,並交代共犯等不要承認犯罪事實,其所涉更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原裁定卻僅命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以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犯罪所生損害,該擔保金額是否即可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而已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均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四、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有待釐清,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本案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吳勇輝、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

  • 發布日期 : 112-02-2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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