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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李靜嫻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李靜嫻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在第25法庭宣判。李靜嫻前經一審臺中地院就其所犯殺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李靜嫻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認李靜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惟仍判處其有期徒刑15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李靜嫻與楊○凱為夫妻。二人前曾彼此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迭有爭執;且李靜嫻與公婆不睦,另對楊○凱之父、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楊○凱之父母提出刑事告訴。李靜嫻因認楊○凱對其謊稱已將在警局內關於訴訟之錄影檔案刪除,忿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攜回住處,嗣進入臥室,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熟睡中之楊○凱身上澆淋,楊○凱驚醒後,李靜嫻即對之質問關於其父母提告家暴案件一事,楊○凱是否有對其說謊,對話過程中,李靜嫻數次點燃打火機,經楊○凱告以:「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等語,李靜嫻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李靜嫻仍以楊○凱有對其說謊為由,強令楊○凱下跪道歉。對話過程中,李靜嫻持打火機逼近楊○凱,楊○凱為求自保,由原先跪姿起身反抗,趁隙趨前奪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噴濺潑灑,此際李靜嫻猶對楊○凱稱:「沒關係」後,旋即再次點燃其手持之打火機,因而導致楊○凱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楊○凱旋即逃往該住處廚房,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因李靜嫻以滅火器撲滅,方未繼續延燒。而楊○凱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㈠李靜嫻坦承對楊○凱澆淋汽油以打火機點火、強令下跪道歉等事實,惟否認殺人、放火等犯行,辯稱僅欲嚇唬楊○凱,係楊○凱拿取保特瓶對其回潑汽油造成起火延燒云云。惟李靜嫻事先購置汽油返家澆淋睡眠中之楊○凱,並再三以打火機點火, 甚至手持點燃之打火機逼近楊○凱臉部,並於楊○凱轉頭閃避時,仍手持點燃之打火機隨楊○凱臉部閃避方向偏移,過程中楊○凱向李靜嫻陳稱:「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有油氣就會燒了」、「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仍答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係」等語,明白表示對於倘若起火燃燒並不在意,及楊○凱哀告求生亦未置理,顯見李靜嫻可預見其所刻意購買汽油返家澆淋楊○凱身上,並點燃所持之打火機,極可能輕易點燃身上已經澆淋浸潤汽油之楊○凱導致現場起火並危及生命,仍執意點燃手持之打火機,而楊○凱亦確因著火燃燒造成3度體表面積80%燒燙傷不治身亡,李靜嫻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因原審漏未認定李靜嫻過程中同時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故將原判決撤銷。

   ㈡本院審酌李靜嫻與楊○凱及其父母間前已有糾紛衝突,本案係因李靜嫻與楊○凱及其父母夙怨積累,李靜嫻前對楊○凱之父、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後,因認楊○凱謊稱已將警局內之錄影檔案刪除,心生不滿,而刻意購買汽油並攜帶打火機返回住處,且趁楊○凱熟睡無防備之際對其澆淋汽油,並持續多次點燃手持之打火機,終至延燒造成楊○凱死亡,並延燒住處廚房;而本案就殺人及放火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所為,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空服員工作多年,家庭狀況普通,且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復始終否認有殺人及放火之犯意及行為,更推稱係嗣後楊○凱向其潑灑汽油及另行起火燃燒,迄未能與楊○凱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楊○凱之父母亦均認李靜嫻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李雅俐、受命法官陳葳

  • 發布日期 : 112-02-2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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