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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洪石和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洪石和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前以86年營業稅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通知原告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130,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原告提起復查,遭決定駁回後,於8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7年4月10日就本件欠稅案移送財務法庭強制執行。本件移送執行後,原告仍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歷經訴願、再訴願、重為復查決定及對重為復查決定之訴願,於9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間因營業稅於92年由地方稅改制為國稅,本件稽徵事件之管轄機關亦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嗣原告於92年11月17日向移送機關申請供擔保以暫緩執行,經移送機關核准並於92年12月31日撤回上開執行。原告所提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重為復查決定及其訴願決定,於94年11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因移送機關於該案僅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再審判決嗣將上開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止,因原告仍未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配合行政執行機關組織調整,自101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分署即被告)執行。被告受理後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營業稅執行事件(下稱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陸續執行原告存款、股票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嗣改制為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原告位於苗栗縣之不動產。原告因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新竹分署就原告位於苗栗縣之不動產,經109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同承受,並經新竹分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於109年9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並抵償本件全部欠稅。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經執行署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原處分(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如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99年8月27日北執愛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3248號准向第一銀行等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全部、編號2所示被告99年8月27日北執愛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3248號准臺銀證券代為出賣股票及將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專戶之執行命令全部、編號3所示被告104年8月4日北執愛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3248號准向玉山銀行等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全部、編號4所示新竹分署109年8月21日拍賣筆錄就拍賣標的相當於3,834,463元及執行費用28,882元之土地或依該債權金額比例交由臺北國稅局承受之執行行為、編號5所示新竹分署109年9 月8日分配表序號13關於營業稅及滯納金利息及序號4執行費用中28,882元分配予移送機關之執行行為、編號6所示新竹分署109年9月7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因承受而移轉相當於3,834,463元及執行費用28,882元之土地或依該債權金額比例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臺北國稅局等執行行為)及系爭異議決定均應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理由要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究。亦即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課稅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及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確定,維持其關於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420,464元部分。原告以刑事判決結果或另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及證人史越生陳述,主張沒有欠稅問題,本件是冤案,系爭課稅處分自始錯認事實、錯置課稅主體,並指摘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係枉法裁判,應停止執行並撤銷被告及新竹分署已為執行之執行行為云云,均係對系爭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自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如判決附表1編號1、2、3所列執行行為,經核被告該99年8月27日及104年8月4日所作之執行命令,均未逾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上開執行行為並無違誤;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如判決附表1編號4、5、6所列執行行為,按行政執行法上囑託其他執行分署執行,與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所稱行政委託即行政機關將其機關權限一部分委託予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執行,性質並不相同,無從逕視為囑託機關之處分,上開執行行為既係新竹分署所為,而非被告之執行行為,則被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如判決附表1編號1、2、3所列執行行為違法,經核其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自屬無理由;又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如判決附表1編號4、5、6所列執行行為違法,亦係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2-02-02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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