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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111年度懲字第11號陳義仲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本件(111年度懲字第11號)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20分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本件免議。

二、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陳義仲自民國92年起至100年間,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法官兼庭長,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為涉訟當事人,仍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翁茂鍾餐敘、會面交往,包括在上班時段內前往翁茂鍾所屬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受翁茂鍾相關聯公司訴訟委任律師的邀宴,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翁茂鍾餽贈的襯衫及保健保養品,與涉訟當事人有不當接觸往來。

三、理由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是資深法官,自83年7月18日起長期任職於臺南高分院,並與翁茂鍾同樣居住於臺南市,經友人介紹,於92年4月間才認識翁茂鍾,兩人既沒有任何的親誼,亦非結識多年的故舊,拒絕與之應酬、交往或餽贈,並無悖離任何社會人情之處。被付懲戒人雖未審理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的訴訟案件,但他明知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的企業有諸多案件先後繫屬於各級法院,在與翁茂鍾的交往互動中,理應高度敏感及自制,避免引起別人懷疑他與翁茂鍾有特別關係,致令他人誤認法官或他所服務的機關可能賦予不法或不當的利益,方可避免影響司法公信;卻仍在相關案件尚未確定或正由法院審理中之時,長期與翁茂鍾有如附表一所示諸多的飲宴交往,且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收受翁茂鍾致贈的襯衫及保養品,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的合理程度。尤其依翁茂鍾記事本等資料的記載,被付懲戒人多次前往翁茂鍾所屬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如附表一編號2、6、7、10),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的場合,並有翁茂鍾相關聯之怡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黃泰鋒律師在場,如附表一編號9更是由黃泰鋒律師邀宴做東,怡華公司另一訴訟代理人李嘉典律師亦在場,此時正值巴黎銀行請求怡華公司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長期邀宴及餽贈物品,是與被付懲戒人的法官身分或職務有關,亦即翁茂鍾期盼建立司法人脈關係,俾以對他當時繫屬法院或未來可能的官司、公眾形象有所助益。另被付懲戒人非因公務,卻於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上班時段內前往翁茂鍾所屬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也會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至於被付懲戒人雖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1是由他出資款待其兄長及翁茂鍾,仍因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的企業有諸多案件繫屬於各級法院而不當。被付懲戒人持續在公開場合與翁茂鍾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應酬往來並收受餽贈,如此有欠妥當且不符廉正的行為,確有違反111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88年12月18日修正的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89年1月25日訂定發布的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法官應避免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等規定的違失情事,且情節重大,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並有懲戒的必要。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付懲戒人沒有審理過翁茂鍾的相關案件,兩人的關係僅止於一同吃過飯,也沒有金錢往來,收受翁茂鍾致贈襯衫、保養品均屬人際往來的正當情誼等語。然而,法官生活於真實世界,本得從事人與人之間交際往來的各種社會活動,但應謹守分際,不應有損害其名譽、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的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至於發動該社交接觸的人,是老友或新識?此人在社會上風評是否不佳?該聚會是大型或私人性質?是自發性或預先安排?出席的人當中是否有案件在法官承審中?以上皆是法官接受邀約時所須考慮的事項,以避免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於法官的獨立、公正、廉潔、正直等形象造成不利影響。被付懲戒人對於翁茂鍾這種自己或所經營的公司涉訟不斷的人,對於他的社交款待或餽贈,縱使不是採取不近人情的斷然拒絕態度,至少應敏銳警覺,盡其合理的所能,採取禮貌性拒絕、拒卻退回,或向政風單位、首長通報等適當舉措;對於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黃泰鋒律師邀宴的餐敘,等同翁茂鍾本人所為,亦應保持適當距離,以免有損司法形象。詎被付懲戒人卻長期與翁茂鍾邀宴互動並收受贈品,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可能揣測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之間已經產生一定利益關係的連結,進而懷疑他在執行司法職務時的清廉與公正,自屬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失行為時間雖有先後,行為態樣並非單一,卻均根源於他與翁茂鍾之間的應酬交往、接受餽贈,而屬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外部關聯性的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應合併觀察,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的終了。而其發生時間為92年4月15日至100年6月28日,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所生法律效果的規定,經就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舊公懲法)與法官法綜合比較結果,以舊公懲法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故懲戒處分的擇定,應適用舊公懲法第9條規定;有關追懲期間的規定,以舊公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故應適用舊公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明知翁茂鍾自己或所經營的公司涉訟不斷,卻長期、多次與翁茂鍾邀宴互動並收受贈品,有損法官公正、廉潔、正直的形象,並損及司法公信;自最後一次為違法行為的100年6月28日起,迄至104年9月7日退休為止,在超過4年的期間內均不再與翁茂鍾有任何的邀宴互動並收受贈品,應認被付懲戒人業已自我矯正等一切情狀,認以諭知「減俸」的懲戒處分為當。而由上所述,本件追懲期間應適用舊公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因該款規定追懲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為10年,被付懲戒人最後違失行為終了於100年6月28日,移送機關是於111年8月8日,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移送本院,已逾10年追懲期間,故應為免議判決。

四、本次判決後得否上訴的權限

     監察院、陳義仲均得上訴。

五、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謀焰(懲戒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王俊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林孟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參審員葉德蘭(國立臺灣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教授兼人口與性別中心主任)、王珮玲(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系特聘教授)。

附表一(餐敘往來):

編號

時間(括弧內數字表示星期)

地點

證據(扣押物編號)

1

2003.04.15(二)19:00

大使餐廳

A18

2

2003.06.02(一)15:00

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

A21

3

2003.09.01(一)19:00

大使餐廳

A21

4

2003.09.23(二)18:30

桃山餐廳

A21

5

2004.01.14(三)15:00

桃山餐廳

A24

6

2004.04.29(四)14:00

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

A24

7

2004.05.14(五)16:30

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

A24

8

2004.05.14(五)18:30

深海釣客餐廳

A24

9

2004.06.23(三)12:00

晶華酒店(臺北)

A24

10

2005.09.26(二)17:50

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

A25

11

2006.03.13(一)15:00

走馬瀨

C01

12

2006.05.03(三)21:20

小玲炭烤餐廳

A23

13

2007.01.25(四)未載明

晚宴(不詳餐廳)

C02

14

2008.05.07(三)20:30

臺南市慶東街某餐館

C11

15

2008.05.19(一)20:00

臺南市慶東街某餐廳

C03、C11

16

2010.04.20(二)18:30

大使餐廳

C13

(註:配合翁茂鍾記事資料夾、筆記本之記載,以西元紀年)

附表二(受贈襯衫及保養品):

編號

日期及節日

受贈物品

數量

證據(扣押物編號)

1

95.10.06(中秋節)

襯衫

2

E14

2

96.02.17(春節除夕)

襯衫

1

E14

3

96.06.19(端午節)

襯衫

1

E14

4

97.06.08(端午節)

襯衫

1

E14

5

98.05.28(端午節)

襯衫

1

E14

6

99.02.13(春節除夕)

襯衫

1

E14

7

2010.05.20(無)

田中寶養生液

不詳

J-2

8

2011.06.28(無)

四物鐵

1

J-2

(註:配合「襯衫管制表」、電腦文件光碟之記載,分別以民國、西元紀年)

附錄本案相關法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法官守則第1點(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

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89年1月25日司法院訂定發布)

法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

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的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

  • 發布日期 : 112-01-16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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