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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吳育安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受理111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吳育安殺人案,該案前經南投地院判處吳育安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8月,案經吳育安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原判決撤銷。吳育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本案仍可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吳育安、王○又均為陳○亦之友人,2人互不認識,惟均有意追求陳○亦。王○又於111 年1 月28日晚間,騎機車至陳○亦位在南投縣埔里鎮民族路租屋處,吳育安於翌(29)日上午,搭乘計程車抵達陳○亦上開租屋處樓下,並進入陳○亦租屋處內,吳育安因見王○又在陳○亦房間床上,而與王○又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吳育安主觀上雖無置王○又死亡之意欲,亦不期待王○又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拳腳或鈍器攻擊或撞擊,可能使他人之腦部受創,致生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結果,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手、腳毆打王○又之身體,並以拳頭及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不明鈍器擊打王○又頭部右側前額及身體,造成王○又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等傷害。之後吳育安即請陳○亦打電話叫救護車,自己則把王○又移至陳○亦上開租屋處騎樓,並在一旁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惟王○又經住院救治,仍於111 年2 月3 日下午因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吳育安坦承傷害致死犯行,惟否認有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惟查:依屍體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右側前額型態性(圓形)挫擦傷,直徑3 公分,以及鑑定證人鄭○峰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比對相驗照片,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確有一個近乎圓形之傷勢,可見吳育安有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始會在頭部右側前額形成一個邊界近乎圓形的衝擊傷。被害人遭吳育安以直徑約3 公分之圓形堅硬不明鈍器擊打頭部右側前額,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雖經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5日後因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吳育安與被害人當天是第1 次見面、起因乃係稍微口角,彼此應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時所受刺激也非極度強烈,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證吳育安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另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依屍體解剖報告書研判係死者頭部遭直徑約3 公分大小鈍器擊打,使腦中線往左偏移,為致命傷,惟該鈍器擊打之力道,依證人即解剖法醫師鄭○峰所證,並無發現被害人的顱骨有骨折,也無發現頭皮有破裂,若是要造成顱骨骨折,大概要4 公斤米的力,才會造成所謂的線性骨折,但是很明顯它的力量是小於4 公斤米,且頭皮也沒有破,甚至小於2公斤米以下都有可能等語,亦即吳育安雖有以拳頭及持鈍器毆打被害人頭部,惟其力道尚屬不大,且依吳育安之供述及證人陳○亦之證述,以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遣令之記載、本院勘驗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案發後吳育安立即請陳○亦叫救護車,吳育安亦有將被害人移至騎樓,並在場等待救護車到場,足見吳育安應無意要被害人死亡,難認吳育安有殺害被害人之間接故意。從而原審認吳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即有未洽,從而吳育安上訴關於其僅有傷害致死犯行,即有理由,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理由摘要:

       本院綜合吳育安與被害人原本互不相識,僅因看見被害人在其追求對象之房間床上,即為本案犯行,吳育安除以手、腳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外,並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另以直徑約3公分之圓形堅硬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外傷及臟器出血,惡性非輕,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父、母)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及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吳育安有期徒刑9年6月。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郭瑞祥、陪席法官黃小琴、陪席法官簡婉倫

  • 發布日期 : 112-01-1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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