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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洪嘉辰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洪嘉辰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宣判。該案第一審臺中地院就洪嘉辰所犯違反保護令、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檢察官及洪嘉辰均明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所處之刑而駁回上訴,惟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本院據以作為科刑基礎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摘要:

       洪嘉辰係洪曾○錦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嘉辰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一)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洪曾○錦住處,拿取洪曾○錦之機車鑰匙,不顧洪曾○錦之攔阻而逕自騎走,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前往洪曾○錦住處飲酒,且於同日晚間7時許,向洪曾○錦借用機車遭拒,竟接續或持花剪、開瓶器、敲肉槌等工具,或徒手毆打洪曾○錦頭部、胸腹部等身體多處,不顧洪曾○錦不斷叫喊救命及哀求不要再打了等語,接續以右腳多次猛力踹擊洪曾○錦頭部及身體等處,於洪曾○錦仰躺倒地後,仍以右腳猛力踩踏、踹擊多下,復持電鍋內鍋朝洪曾○錦頭部猛力扔擲,以上開方式毆打洪曾○錦約15分鐘,致洪曾○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臉頰腫脹瘀青、唇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紅腫、胸口瘀青、肝臟撕裂傷、十二指腸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表淺撕裂傷、右側腳部擦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於110年9月23日死亡,洪嘉辰此部分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斷。

參、本院量刑之主要理由:

       檢察官及洪嘉辰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各自爭執原審所為科刑過輕或過重,惟其等所執理由,或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或經衡酌後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均為無理由。至有關檢察官就洪嘉辰其中所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雖請求處以死刑之極刑,惟本院審酌我國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為兩公約),並制定兩公約施行法施行而具有國內法效力,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犯罪時有效並與兩公約規定、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而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惟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並參酌人權事務委員會會議於107年通過之一般性意見解釋,對於上開「情節最重大之罪」,採取嚴格之解釋,僅在最特殊的情況和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本案依洪嘉辰由原審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內容,並參酌洪嘉辰自己及其家人所述,可知洪嘉辰於案發前已自知其曾飲酒後多次對洪曾○錦施暴而多有脫序違法行為,合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故無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而洪嘉辰依前開手段及方式,殺害平日對其照顧並寬容有加之母親洪曾○錦,確實令人髮指而應予嚴懲,惟兼衡其並非預謀犯罪而事先無計畫性,在惡性之評價上,核與事先即籌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者,非無輕重之別,尚無可評價為兩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復參以前揭鑑定內容,洪嘉辰自年少時即開始濫用酒精、毒品,其後並吸食強力膠,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始終未能妥善接受完整之醫療,及其行為時確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等情,考量亦具國內法效力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之意旨,本於法院應使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之待遇及處罰等情,因認倘對洪嘉辰科處死刑,尚難謂罪刑相當。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容未慮及前開對洪嘉辰科刑有利之事項,為無理由。基上,本院綜合考量原判決就洪嘉辰所犯上揭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已就個案整體觀察,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及洪嘉辰對原判決之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經核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高文崇、受命法官李雅俐

  • 發布日期 : 112-01-1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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