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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0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0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0號被告賴冠樺殺人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該案一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賴冠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賴冠樺有期徒刑13年6月。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判決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冠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未扣案刀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賴冠樺(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盛三街13號屋內,因敬酒糾紛與被害人楊志詳(下稱被害人)發生第一次爭執(口角)經旁人勸阻雙方乃未生肢體衝突。嗣被害人步出屋外撥打電話,被告趁機將刀具取出並置於褲子右後口袋內,迄被害人再度走進房屋,雙方旋口角互嗆而發生第二次爭執,被告為解自第一次爭執起積累之怒氣,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驟然取出前述刀具朝被害人軀幹正面猛刺一刀(惟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足認係刻意針對胸部行兇),造成被害人胸部受有深達9至10公分之穿刺傷,並傷及心臟之左、右心室,續發低血容休克,嗣於111年3月16日2時2分經急診醫師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參、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被告坦承持刀朝楊志詳身體刺去等客觀犯罪事實,惟抗辯僅具傷害犯意而應成立傷害致死罪。然以鑑定證人(即解剖法醫師)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行兇之際下手力道甚猛等情,縱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乃刻意針對被害人胸部行兇之認定,然被告顯具縱刺中被害人胸部並重創胸腔內心臟,致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㈠原判決漏未審認被告下手之力道猛烈,另又遽認其乃刻意針對被害人胸部行兇,均有未合(原判決與本院固均認同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具殺人不確定故意,惟立論基礎有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刻意針對被害人「胸部」下手,但就力道未予審認;本院則認被告下手力道甚猛,然依卷內事證僅足為其係朝被害人「軀幹正面」下手、惟苟刺中被害人胸部亦無違本意之認定)。
㈡原審復疏未考量被害人之驟逝,致令其至親們頓失家中重要之經濟支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另兼及被害人至親生活之難予維繫而危害甚鉅,暨被告面對友人出面投案之規勸,竟回應以「…不要啦,先回去睡覺…睡醒了再說」,而顯蔑視他人生命、毫無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節,致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被告上訴抗辯自己欠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前述㈡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3年6月,俾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以期被告徹底自省悔改而切勿衝動再犯,並示懲儆。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孫啓強、陪席法官鄭詠仁、受命法官莊珮吟。
  • 發布日期 : 112-01-1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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