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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與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裁定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之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在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負擔。
貳、事實概要
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原審相對人)前以民國107年8月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800005號函附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認定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原審聲請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下稱前處分),並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5月17日就原審聲請人之財產是否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及是否應命原審聲請人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或自原審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等爭點舉行聽證後,作成111年7月2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10800133號函附黨產處字第111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主文第1項:原審聲請人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原處分附表1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第2項:原處分附表2所列土地及建物為原審聲請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1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審聲請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240,573,554元。原審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事,且不致造成公益重大影響,因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於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已就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下稱本案訴訟)。原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原處分關於主文第1項命原審聲請人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1項次1至61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兩造各自對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分別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關於原審聲請人抗告部分:
1.原處分敘明以國民黨係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政黨」,原審聲請人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原審聲請人未經清算,返還成立以來基於黨國體制濫用國家資源而累積之財產,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原審聲請人屬同條第2款所稱之「附隨組織」,業經前處分認定在案;原審相對人於110年10月19日及111年5月17日舉行聽證,認定原處分附表1及附表2所列財產,均屬同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命原審聲請人將現在現存之原處分附表1所列財產移轉國有,並命就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原處分附表2所列財產追徵其價額等情,並有前處分及原處分在卷可按,核與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顯然不符之處;且查黨產條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並無違憲,前處分之爭議現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未經撤銷,尚無從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發現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聲請人在成立初期,不論是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方面,均透過國防部直接受國家管轄,而並非受國民黨指揮,故黨產條例明顯不適用於原審聲請人云云,核屬關於黨產條例所稱「附隨組織」之定義問題,有待於前處分及原處分之本案訴訟予以辯論釐清,殊難據此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2.系爭確認處分部分:
查系爭確認處分所發生之規制效果,在具體化應移轉國有之財產標的及追徵之價額範圍,如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認定違法予以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原裁定認就此部分難認對再審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亦無違誤。
3.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動產部分:
查依原處分之記載,系爭動產包括流動資產1,394,497,912元及追徵眷舍房地之價額240,573,554元,合計1,635,071,466元。核此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之問題,且此數額對國家而言並非無法承受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原審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動產之金額遠高於原審聲請人現下流動資產,倘原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勢將造成原審聲請人無法支應日常營運支出所需,原審聲請人法人格顯有消滅之虞,足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惟查:
⑴依原審聲請人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審聲請人之110年期末資產總計46億餘元,其中流動資產合計11億餘元,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6億餘元,準備基金存款餘額4億餘元。依原審聲請人110年及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所載,其109及110年平均收入為22億餘元,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約為1.8億元; 109、110年度平均支出為23億餘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約為1.9億元;原審聲請人每月急迫﹑必要支出有人事費﹑租金支出﹑各營運據點退費準備及每月退休人員存款優惠利息補貼經費,合計約1億元,而依原審相對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9月同意原審聲請人動支之金額亦在1億元上下,是上開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6億餘元,大約可供近6個月使用(此尚未考量原審聲請人111年各項收入之現金流入,亦可供支應)。則原審聲請人110年期末之上開流動資產餘額約10億元,固未及原處分所示之系爭動產約16億元,惟原審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1年來同意動支金額亦在1億元上下,業如前述,是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原審聲請人所稱現下流動資產一旦執行即無法支應日常營運支出所需,原審聲請人法人格顯有消滅之虞。
⑵原審聲請人110年期末非流動資產34億餘元,包括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約24億元,109年期末非流動資產35億餘元,包括不動產、廠房及設備24億餘元。參諸原審聲請人109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附註所示,109年度期末土地餘額為14億餘元,建物為7億餘元,對照原審聲請人提出之現有財產申報表所示,原審聲請人之土地申報有71筆,建物申報有134筆,扣除原處分附表1所示之應移轉國有之61筆系爭不動產(其價值分別為土地約0.39億元及建物1.2億餘元,合計1.6億餘元),原審聲請人名下尚擁有多筆多年前取得且位於精華區段之房地,其市價應遠超過原處分所示之系爭動產約16億元。原審聲請人抗告意旨主張該等不動產亦均係其重要營業據點,如遭拍賣或出售,嚴重影響原審聲請人之營業,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營業據點未必須為自有房地,租賃亦屬常見,此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⑶綜上,原審聲請人受到下命移轉系爭動產為國有之處分,業務或資產一定程度之減縮此乃規制效力之必然,惟如前述,原審聲請人之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價值遠多於16億元,行政執行亦尚有分期繳納執行之制度以資緩解,而原審聲請人主張將面臨營運資金陷入周轉困難、財務嚴重惡化,無從維持組織正常運作之問題,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損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原審聲請人所稱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僅係其主觀且屬臆測之見解,尚不可採。
二、關於原審相對人抗告部分:
1.經核原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執行,係將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為中華民國,將來本案訴訟判決原審聲請人如果獲勝訴判決確定,再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審聲請人,即可回復其暫時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無不能或極大困難之處。且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6億元,此數額對國家而言並非無法承受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原審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2.原裁定以原審聲請人遭原審相對人命移轉國有之青年活動中心及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收入即已占其近5年全年總收入平均近1/3,系爭不動產涵蓋原審聲請人重要之營業據點,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地點具有特殊性及不可替代性,遷移他址即難以正常營運,而且所帶來之收益,亦為原審聲請人維持日常營運重要之經濟來源,一旦無法繼續使用,原審聲請人之業務將無以為繼,恐造成原審聲請人萎縮,甚至消滅,原審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勢將難以回復云云。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非全部供原審聲請人營業使用,其中原處分附表1項次9、10、30及31之桃園眷舍土地及房屋,目前供原審聲請人員工免費住宿使用,項次11之宜蘭縣金六結土地及項次12、13之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土地目前均為空地,項次28之巴陵山莊目前係出租長庚醫療集團使用,此均為原審聲請人所自陳,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此7筆不動產有一旦無法繼續使用,原審聲請人之業務將無以為繼,恐造成原審聲請人萎縮,甚至消滅,所受之損害勢將難以回復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⑵原處分附表1項次8彰化縣團委會/彰化終身學習中心、項次14-16張老師文化門市、項次29桃園市團委會/桃園終身學習中心、項次32-34苗栗縣團委會/苗栗終身學習中心、項次35員林青年育樂中心、項次36南投縣團委會、項次46嘉義縣團委會/嘉義終身學習中心、項次52臺東終身學習中心及項次54之花蓮學苑,均位於各該縣市之市區,原審聲請人非不得以購買或租賃之方式取得類似之據點,並無原裁定所謂之坐落地點具有特殊性或不可替代性,遷移他址即難以正常營運之情事,原裁定逕認上開不動產有一旦無法繼續使用,原審聲請人之業務將無以為繼之情事,於法亦有未合。
⑶至於原處分附表1項次55觀雲山莊及其餘項次所列之金山、復興、日月潭、阿里山、曾文、梅山、墾丁、天祥、澎湖及金門青年活動中心,核其坐落地點,原裁定謂之具有特殊性及不可替代性,遷移他址即難以正常營運之情事,固非全然無據。然查,原審相對人於原審業已提出110年7月15日處理財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不動產移轉國有研商會議紀錄之先例為證;復向本院提出行政院於111年8月22日召開之「研商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不當取得財產之不動產移轉國有相關事宜會議」之紀錄,依該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相關不動產移轉國有後,如原審聲請人於訴訟確定前確有暫時維持其既有服務或現況使用之需求,亦符合國有財產法上逕予出租之條件者,請國有財產署循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再提出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所召集之「促進轉型正義基金管理會第1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有關黨產會依法取得並收歸國有之不當黨產不動產管理方式,提請討論。決議:1.審議通過。2.不當黨產之不動產於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移交促轉基金,接續由國發會辦理移交國產署管理,其收益由國產署扣除管理費、裁判費及相關稅賦等必要費用後繳回促轉基金運用。」核上開決議尚無牴觸黨產條例或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相關規定之處,且對於受處分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更周全之保障,不致於本案訴訟即使勝訴,亦無法取回受移轉國有處分執行之不動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基此,尚不能認原審聲請人有其所主張之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裁定未及考量及此,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國有後,原審聲請人將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不動產,而面臨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亦無原審聲請人所稱不停止執行其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原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及下命移轉系爭流動資產為國有及追徵土地價額部分,駁回原審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其就此部分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下命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部分,准許原審聲請人所請,命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審聲請人在原法院之此部分聲請。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簡慧娟、蔡紹良、蔡如琪、王碧芳。

 

  • 發布日期 : 112-01-06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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