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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新聞稿(112-民01)

大法庭一隅

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所定租金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

本件上訴人顏敏卿等4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回溯5年期間租金。本院民事第四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

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一併請求房屋所有人給付核定之租金者,其所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是否僅限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之日起算? 」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僅得請求自請求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起算之租金」,及「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等歧異見解,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見解,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租金。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業已統一見解,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本判決認為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 (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

  • 發布日期 : 112-01-04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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