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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4號聲請人許金水等5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加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裁定主文
相對人民國107年11月6日環署綜字第1070078610號公告之行政處分,於111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被廢棄前,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參加人擔任開發單位,由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後為科技部)提出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下稱七星園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相對人於95年7月31日公告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因當地居民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予以撤銷。嗣於參加人補充資料後,相對人於99年9月2日再次公告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經當地居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時,該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參加人於103年8月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    容包括相對人承諾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辦理    環評程序等。參加人嗣編製第二階段環評書(下稱系爭評估    書)初稿,由科技部於105年7月22日轉送相對人審查,相對人以107年11月6日環署綜字第107007861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審查結論為通過第二階段環評審查。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下稱原審本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與參加人對原審本案判決不服,於111年8月15日提起上訴(分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39號審理)。聲請人嗣於111年11月7日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其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類型,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通說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不同(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何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可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
二、依環評法第10條規定界定之評估範疇,如對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衍生之危害性化學物質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者,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明定應依相對人訂定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下稱環評技術規範)為之,主管機關自應確實審查開發單位所作健康風險評估是否符合環評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不得率予認可,否則其判斷即有恣意濫用之違法。系爭評估書就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推估及危害性鑑定,係採用直接量測法於七星園區營運中之廠商進行煙道檢測,其他未來可能進駐之其他產業,則就產業特性採用具有相似製程之廠房煙道檢測數據資料來進行模擬推估。惟依系爭評估書關於排放量數據之說明,及表7.6-1「4.排放量鑑定」之記載可知,並未將意外洩漏時可能產生之排放量,納入運作過程中經過設備可能產生之排放量後,併予評估之結果,與環評技術規範第7點附件1第3、(一)、5點規定不合。另依系爭開發計畫第二階段環評範疇界定結果,參加人應依技術規範及煙道檢測分析成果,評估營運階段廠商排放物質對民眾可能增加之致癌及非致癌健康風險。參加人對於在七星園區進行煙道檢測檢出之化學物質,逐一核對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對於人體致癌物質之分類,篩選出21種屬於2B(人類可能致癌物質)以上之致癌物質,其中4-甲基-2-戊酮、異丙苯、α-甲基苯乙烯(下稱系爭3種化學物質),依環評技術規範第3點第1款1.、7.規定,均屬應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惟參加人僅於環評技術規範第7點附件2之5、(一)、(二)、(四)、(七)所列資料庫搜尋,查無致癌風險斜率係數及單位風險值資料,即未對系爭3種化學物質進行劑量效應之健康風險評估,且未於系爭評估書中,說明是否曾另行蒐尋有無國內外經審查接受之學術期刊文獻所載引用實際量測調查資料之流行病學研究結果,及何以無法利用相關文獻資料進行劑量效應評估之理由,即予排除而未為健康風險評估,核與環評技術規範第7點附件1之1所定對不納入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詳細說明理由,及附件2之5所定對危害性化學物質之劑量效應評估,必須說明無相關文獻資料始得予以排除等規範,均有違背。此外,健康風險評估最後階段之風險特徵描述,係綜合前3階段之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估及暴露量評估結果,預估危害性化學物質在各種暴露狀況下對人體健康造成之風險。參加人既未將系爭3種化學物質之個別增量致癌風險考量在內,自難認就七星園區廠商煙道排放之全部致癌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造成之風險,已為完整評估,相對人就該項健康風險評估結果予以認可,並以原處分公告通過系爭評估書之環評審查,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瑕疵,自非適法,原審本案判決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可認為已經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給予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又原處分既係因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許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毋庸再就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等停止執行之要件予以審酌。至於相對人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是否可採,因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就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係為略式審查,相對人就前開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就此事項依證明程序作終局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原處分係經原審本案訴訟判決撤銷,本院因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准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裁定,原處分於原審本案判決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被廢棄前,停止執行,逾此範圍之聲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洪慕芳、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

 

  • 發布日期 : 111-12-29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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