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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35個案號 被告李中維等135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35個案號被告李中維等135名被告(其中5名被告死亡已為不受理判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103名被告部分:

(一)有罪暨一部被訴無罪部分:

1.李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20枚及如判決主文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2.李晟瑞、邱國興、汪秀英、李衍鋒、陳燕鈴、周駿驊、劉凱文、黃鐘毅、方衍欽、王懷恭、李鎮宇、黃士原、陳競學、陳睿達、李芷羚、范明煌、蔡昊宸、謝岳峯、林秉燊、李睿霖、傅劍清、魏兆宏、李朕寶、王昱昕、陳霈羽、陳怡璇、王翊帆、林聖馨、張新天、簡柏宏、林志翰、孫嘉祥、葉曉芬、張棉棉、陳奕如、葉千緯、陳健宇、吳彥均、嚴麗琴、林素梅、曾維鉅、殷孝可、沈妤柔、許顥瀚、謝家豪、黃胤庭、黃品妍、葛香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數罪各處如判決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應沒收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李晟瑞24年、邱國興22年、汪秀英14年3月、李衍鋒21年、陳燕鈴17年10月、周駿驊14年6月、劉凱文4年、黃鐘毅8年、方衍欽16年、王懷恭13年5月、李鎮宇18年、黃士原13年10月、陳競學14年、陳睿達7年6月、李芷羚19年、范明煌13年5月、蔡昊宸2年8月、謝岳峯9年、林秉燊12年、李睿霖11年6月、傅劍清10年、魏兆宏9年、李朕寶9年、王昱昕10年、陳霈羽10年、陳怡璇8年、王翊帆3年2月、林聖馨12年、張新天5年3月、簡柏宏5年、林志翰5年2月、孫嘉祥7年、葉曉芬6年、張棉棉15年、陳奕如14年、葉千緯21年6月、陳健宇6年6月、吳彥均11年、嚴麗琴7年、林素梅3年6月、曾維鉅6年6月、殷孝可5年、沈妤柔3年、許顥瀚6年6月、謝家豪3年、黃胤庭18年6月、黃品妍7年、葛香瑩2年。

3.林宏儒、陳柏瀚、王皓泰、張凱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數罪各處如判決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應沒收物;又均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林宏儒5年、陳柏瀚6年6月、王皓泰10年、張凱閔7年2月。

4.柯威任、張惟勝、鄭元凱、林金令、施為勳、溫竣保、劉端爵、卓詠宸、蔡育時,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柯威任3年2月、張惟勝3年3月、鄭元凱2年、林金令6年10月、施為勳2年1月、溫竣保1年5月、劉端爵1年2月、卓詠宸1年10月、蔡育時2年7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如判決主文所示數量之印文均沒收。

5.楊鈞翔、張紹喆、蔡顯龍、李世豪、陳勇助、賴詩翰、游子謙、張凱立、王誌堅、黃郁齊、劉力緯、吳旻浚、劉傑元、楊婷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楊鈞翔1年6月、張紹喆1年4月、蔡顯龍2年、李世豪1年2月、陳勇助2年6月、賴詩翰1年6月、游子謙1年5月、張凱立2年10月、王誌堅3年2月、黃郁齊1年3月、劉力緯1年6月、吳旻浚3年、劉傑元1年2月、楊婷婷1年4月。

6.周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5枚沒收,緩刑貳年。

7.吳翰强、林正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各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及應沒收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吳翰强11年、林正奇11年6月。

8.莊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同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各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及應沒收物。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9.王銘哲、張紹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及應沒收物。應執行有期徒刑:王銘哲13年、張紹維4年。

10.郭家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1.潘恩捷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12.陳瑀婕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同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均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3.林美如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4.姬文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523枚均沒收。

15.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16.陳弘凱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2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20枚均沒收。

17.陳濰甄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2枚沒收。

18.鄭震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數罪各處如判決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應沒收物;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1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19.李晟瑞、邱國興、汪秀英、李衍鋒、李鎮宇、吳翰强、莊志宗、潘恩捷、陳瑀婕、林正奇、李睿霖、傅劍清、姬文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20.蔡顯龍、李睿霖、傅劍清、魏兆宏、李朕寶、陳濰甄、許顥瀚、楊婷婷被訴犯如判決所示附表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無罪。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已扣案如判決附表11「已扣押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2.未扣案如判決附表10之1「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數額、附表11「未扣押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全部無罪部分:

林佩錦、王天豪、葉達駿、林文娟、林俊宏、李志信、江莉鈴、蕭麗玉、顏薇倩、陳蓉萱、林廣原、陳健行,均無罪。

二、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4名被告部分:

(一)林青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楊沛緹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6年,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20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三)張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7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20枚沒收。

(四)林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7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20枚沒收。

(五)未扣案林青慧犯罪所得27萬元、楊沛緹犯罪所得94萬6,667元、張彥霖犯罪所得82萬0,667元、林育誠犯罪所得82萬0,667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108年度易字第437號等3名被告部分:

(一)盧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1月,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3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林博哲、林儒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三)未扣案盧啓傑犯罪所得29萬9,000元、林博哲犯罪所得505萬元、林儒謙犯罪所得100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等5名被告部分:

(一)廖國宏、羅國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數罪各處如判決附表1、2所示之罪刑及應收沒物。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廖國宏14年10月、羅國誌16年8月。

(二)曾宜樺、賴泓宇、郭旭紳,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4年1月、1年10月。

(三)未扣案廖國宏、羅國誌各如判決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曾宜樺犯罪所得18萬7,000元、賴泓宇犯罪所得412萬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108年金重訴字第15號等5名被告:

(一)葉昱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李杰翰、黃政鎧,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5枚沒收。

(三)黃家麒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9枚沒收。

(四)鄭盛元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1枚沒收。

(五)未扣案李杰翰犯罪所得11萬5,000元、黃家麒犯罪所得77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2名被告部分:

陳瑞文、吳昱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11月、1年2月。未扣案陳瑞文犯罪所得502萬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文被訴對邱鳳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七、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部分:

林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3萬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部分:

蔡依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九、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部分:

張振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79萬6,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部分:

高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09萬1,1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部分:

呂東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十二、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部分:

(一)陳威翰、李冠學,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11月,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0枚沒收。

(二)未扣案陳威翰犯罪所得78萬2,000元、李冠學犯罪所得890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109年度易字第23號部分:

詹宸翔公訴不受理。

貳、有罪理由、量刑及沒收摘要:

一、有罪認定說明:

(一)被告李中維等人交予告訴人之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已經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證述明確,雖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被告林金令、鄭元凱等人所偽造,惟被告李中維等人為出售塔位的仲介人,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未去了解塔位的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被告等人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等情,並不違反被告等人的本意,故被告李中維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李中維等人辯稱:不知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的等語,為不可採。

(二)被告李晟瑞、汪秀英、李睿霖、魏兆宏、吳彥均、林正奇、邱國興、李衍鋒及傅劍清等人分別為天瑞公司、上寶公司、虹林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源盛公司負責人或現場管理人,本院認為一般靈骨塔塔位投資者,就靈骨塔所在位置及方位,都會去現場了解,才知容不容易轉賣,惟本案告訴人卻連基本了解都沒有,即購買數量頗鉅的塔位,顯不是一般購買塔位者的正常交易模式,故被告李中維等業務員顯有施用詐術的情況,才會使告訴人誤以為馬上可以轉售,而不在意購買的塔位位置,此當為被告李晟瑞等公司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所能預見,且不違反被告李晟瑞等人仲介販賣塔位之本意,而被告李晟瑞等公司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竟放任被告李中維等業務員推銷,亦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顯見被告等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李晟瑞等公司負責人或被告邱國興現場管理人辯稱:不知靠行業務員,如何推銷塔位等語,亦不可信。

(三)被告李中維等雖為靠行業務員,惟就不同的告訴人,所使用的詐術,如「有買家要大量購買塔位,用以捐贈節稅」、「你出售塔位獲利甚高,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皆相同,且接手的業務員,不會拆穿前手業務員的詐術,甚至接續前手業務員的詐術,顯見業務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故被告李中維等業務員辯稱:不知其他業務員如何推銷塔位,無共同犯意聯絡等語,均不足採。

二、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說明:

(一)參酌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各被告詐騙的次數及有無賠償被害人、各被告有無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各被告犯罪所得,如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扣除不沒收,如無賠償被害人,若有扣案財產則直接沒收,如無扣案財產,則諭知沒收及追徵。

參、無罪理由摘要:

一、被告等人不構成銀行法:

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有違,故不成立銀行法。

二、被告等人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被告李中維等人為靠行業務員,並無受僱於某特定公司,天瑞公司、上寶公司、台灣人仁公司、虹林公司、易冠公司、禹紳等公司的財務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收取的金錢並無互相流向或繳交至虹林公司的情形,被告等人欠缺犯罪組織的「內部管理結構」,亦無「上下服從的指揮關係」,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三、被告李晟瑞等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向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及源盛公司購買靈骨塔位的交易金額,根據檢察官的附表分別為4億6,524萬6166元、1億6,445萬5,173元、3億8,130萬8,350元、5,605萬1,305元及1億3,906萬元,遠高於本院判決附表之天瑞及瑞曜公司、上寶及上方公司、源盛公司被認定詐騙的金額2億0,770萬元、4,510萬元及2,327萬元,從而尚難認為在天瑞及瑞曜公司、上寶及上方公司、源盛公司帳戶內的錢皆為犯罪所得,故被告李晟瑞等人提領帳戶內的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劉慧芬、陪席法官何孟璁、受命法官彭慶文

伍、本案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

官得上訴。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1-12-26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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