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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白喬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白喬維被訴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案件,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罪刑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第23法庭宣判:

   一、原判決撤銷。

   二、白喬維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並褫奪公權2年。

   三、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白喬維先後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下稱偵八隊)分隊長、該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該局第四分局秘書室警務員等職務,利用其與偵八隊官、警熟識之職務上衍生機會,向涉及他案之陳○允佯稱:可代為打點偵八隊隊長及隊員云云,致陳○允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予白喬維,惟白喬維取得款項後,並未代為打點偵八隊相關人員。

參、判決理由摘要:

       白喬維固然承認有向陳○允詐取60萬元之事實,但否認是利用職務上衍生機會詐取財物,辯稱其所犯應該僅是一般詐欺取財罪云云。但本院依據證人陳○允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各項人事資料簡歷表等證據資料,認定白喬維有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因白喬維於偵查中自白,並已將犯罪所得60萬元全部返還陳○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有誤,原審判決應予撤銷。

肆、本院量刑之主要理由:

   一、白喬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60萬元全部返還陳○允,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將之繳交國庫,始符合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目的,故白喬維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酌量減輕其刑。

   二、具體量刑理由:

          白喬維從事警職多年,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對陳○允詐取60萬元,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已嚴重破壞警察人員辦案應有之公正清廉形象;復考量白喬維坦承詐取財物之事實,惟否認與職務上之機會有關,且白喬維與陳○允達成和解並賠償60萬元等犯後態度,及陳○允稱沒有要追究白喬維之意,已取得陳○允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以資警懲。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清吏治。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陪席法官林美玲、受命法官楊文廣

  • 發布日期 : 111-12-2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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