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審理111年度懲上字第4號鄭小康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審理111年度懲上字第4號鄭小康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新聞要旨:

一、鄭小康法官於任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期間,自95年1月至104年9月的年節前後,收受翁茂鍾餽贈的襯衫計12件;及於97年9月間審理怡華公司的行政訴訟案2件,於宣判後主動打電話與該公司代表人翁茂鍾聯繫等行為,原判決以其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本應處「罰款」之懲戒處分,惟已逾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乃作成免議之判決。另原判決以鄭小康於審理上述案件,依法並無應迴避之事由,也無當事人聲請,其未主動迴避,並不構成違失行為,故就此部分諭知不受懲戒。

二、監察院不服提起上訴,爭執本件應構成「收受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餽贈」,且鄭小康未迴避應有違失,及第一審未充分評價有違責罰相當等。經上訴審審理後,認定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

本件(111年度懲上字第4號)判決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公告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主文註釋】:

(一)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鄭小康因懲戒案件,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以110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被上訴人「被移送於民國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人飲宴餐會,及97年9月間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與97年度訴字第597號行政訴訟案件未自行迴避部分,均不受懲戒。其餘移送部分免議」。上訴人監察院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確定。

         二、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概要:

 (一)免議部分

   1.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先後任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任職期間,有以下違失行為,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且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1)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認識翁茂鍾,其後於95年1月至104年9月之年節前後,共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12件。

(2)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充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於同年9月間審理翁茂鍾為代表人之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為原告之2件行政訴訟案,先後判決怡華公司敗訴,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宣判後尚未確定,主動打電話與該公司代表人翁茂鍾聯繫,規勸其經營公司應依規定僱用原住民。

2.被上訴人上述違失行為,應處「罰款」之懲戒處分,惟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

(1)被上訴人數違反義務行為具有關聯性,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違失行為。故而,應以最後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104年9月間),為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

(2)衡酌被上訴人本件違失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以對被上訴人處以「罰款」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3)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逾5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移送機關係於110年9月16日始移送繫屬於原審,距被上訴人行為終了日已逾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二)不受懲戒部分

移送意旨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審判長,於受理案件前曾與翁茂鍾3次飲宴、4次收受襯衫,卻未迴避仍予審結,易使社會大眾對法官應保有之廉潔、公正中立形象滋生質疑,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規定情節重大。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法定應迴避之事由,且甫歸建數日後即行辯論,該2案件之原告為怡華公司,且由訴訟代理人出庭,翁茂鍾本人並未出庭,則被上訴人未注意及之而未迴避審理,不能指為違法。況被上訴人如裁量判斷其未偏頗,而依法審理並判決怡華公司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職權行使,均係依法判決。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當時之法官守則等規定,應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三、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理由要旨

(一)查翁茂鍾係怡華公司之代表人,而怡華公司固為上開2行政訴訟案件之原告。對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列舉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判決認尚無使被上訴人迴避之法律依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理由就此亦未爭執。至於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官守則及迴避制度之本旨自行迴避,以避免易被質疑司法之公正、中立、廉潔而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等語。惟查,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公平、公正,我國於相關訴訟法上規定法官之迴避制度,以擔保法官裁判合乎上開要求;而迴避制度之本旨,固在確保法官之中立性及獨立性,以避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同時具有對法官行為規範或指引之性質,而屬法官倫理、紀律要求之範疇。然衡諸我國之法官倫理規範,係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始配合於101年1月6日發布施行,違反規範且情節重大者,並屬應受懲戒之事由,自此,法官倫理及行為紀律之法制上要求,始較完備。此前,司法院雖發布有法官守則,其第1點亦明定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然以上要求於案件迴避上應如何解釋適用,向非明確;且法官輕易或任意提出迴避案件之請求,同屬違反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在以上客觀環境下,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甫歸建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於同年9月4日、9月18日行言詞辯論,再於9月18日、10月2日判決原告怡華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之情形下,要求被上訴人發現案件之原告代表人係相識之人,且立即揭露此一資訊,並自行迴避,稍嫌過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予迴避尚無違失而無懲戒事由,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其就法官收受餽贈之來源,區分為「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及「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而異其規範要件,前者誡命絕對禁止收受餽贈,後者則以維護公正、獨立法院為宗旨,於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而認構成不當之行為。又所稱「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係指與法官所司之審判職務有其關聯,將因法官(狹義法院)之決定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者而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除於95年1月至97年6月4次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外,並自上開2行政訴訟案件任審判長審理判決之後,自98年10月至104年9月之年節8次收受該案原告代表人翁茂鍾餽贈襯衫之情,故而,98年10月後之8次收受餽贈襯衫既發生於上開案件終結之後,已然未有遭受裁判結果之利害,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係屬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2項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係屬適當。又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應遵循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2項規定「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誡命,至其判定標準,應係由理性第三人的角度來觀察,並非法官本人的角度,乃解釋上所當然。原判決理由已載敘被上訴人長期接受襯衫,未能積極採取必要、適當之防免措施,顯有損法官公正、廉潔、正直之形象,此部分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應懲戒必要之事由。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係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應係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1項規定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三)原判決依卷內訴訟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係被動收受翁茂鍾贈與之襯衫,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另原判決載敘被上訴人收受襯衫「無其他積極處置」、「長期、單方接受襯衫」以及「未積極索討,處於消極被動收受的立場」等節,未有何矛盾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即無理由。

(四)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上揭所指摘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應受懲戒種類之選定,已審酌各情。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就整體違失行為審酌,且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法官李伯道(懲戒法院院長)、陪席法官張祺祥(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林瑞斌(最高法院法官)、陪席法官陳國成(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受命法官王梅英(最高法院法官)

五、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1-12-16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