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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被告蔣嘉凱殺人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5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蔣嘉凱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本案事實

蔣嘉凱於110年11月21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期間,未配戴口罩至其桃園市龜山區住處旁之統一7-11便利超商(第1次),經店員蔡○○依政府公告防疫措施要求其配戴口罩,並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其結帳,遂返回其住處配戴口罩,再至本案超商(第2次)消費結帳並發生爭執,因對蔡○○之言行心生不滿,於消費結帳返回住處後換穿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衣物,並攜帶本案彎刀等器械及其先前在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又至本案超商(第3次),先示意蔡○○上前隨之步出本案超商,於行走過程中取出隨身藏放之本案彎刀,轉身突以本案彎刀猛刺向蔡○○胸部1刀,於蔡○○抵禦並後退至本案超商之過程,再以本案彎刀猛刺蔡○○胸部7刀,嗣經蔡○○奪得本案彎刀並步出本案超商,又在後追趕欲擒拿胸口等處已遭刺擊成傷流血之蔡○○,於蔡○○奔逃數步不支倒地後,再撲上前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攻擊蔡○○;而蔡○○經救護人員獲報後到場施救並送醫,然於到院前已因13處銳器傷(其中3處刺中心臟)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參、認定事實理由

㈠被告蔣嘉凱本案有殺人之預謀,基於殺人直接之故意,而為本案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殺人之預謀,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然綜觀本案始末,參諸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之言行互動,被告換裝之原因、所攜帶之物及殺害被害人之過程,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與其殺人之預謀相貫。

肆、量刑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理由如下:

1.依證人郭○○(即被告就診之身心科診所醫師)證述、被告就診病歷及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足證被告並無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2.依證人張○○(即被告之母)所證、現場監視器及到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之言行,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屬正常,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被告本案所為雖符合自首要件,但不依此減輕其刑,理由如下:證人孫○○(即在場者)所證、現場監視器及到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言行,被告當時內心並無悔悟之心,僅係因情勢所迫方留在現場,並有以丟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本案藥品明細等方式,而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情,其所為之自首,顯非真誠悔悟。

㈢審酌被告「犯行之個別情狀」,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最嚴重的罪行」,理由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萌生殺機,僅為求一己之需,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顯不成比例。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本案所受被害人言詞等刺激,顯屬輕微,且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預見者,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亦不成比例。

3.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偷襲、猝不及防之方式開始其殺害行為,終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攻擊被害人,至被害人終未再起方休,於過程中見聞並感受被害人生命消逝,仍無何遲疑之情,亟欲被害人死亡,至為兇殘。

4.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係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商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而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永難磨滅之悲痛。

㈣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犯罪為人之個人情狀」,本案無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理由如下:

1.依被告之過往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雖有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但被告本案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由或受迫之惡劣環境,致使面臨本案情境,且因該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由或受迫之惡劣環境致生本案動機、目的,或因之於過程中催化本案行為,顯不足以使人諒其此情。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所辯忘記等辯詞,縱認屬於服用安眠藥物後所生之順向失憶,致其嗣後未能完整回憶事發經過,但此與當下注意力與意識狀態有間,被告當下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均屬正常,且依到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案發後在場之言行,其犯後態度顯屬惡劣,又其雖終有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但仍與其本案行為之惡性及危害之比例顯不相符。

㈤北市聯醫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固認「對於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然被告本案所為屬「最嚴重的罪行」,本難憑其尚具社會復歸可能性乙情而可減輕罪責,況被告本案所為,影響日後社會安全及發展甚鉅,綜上諸情,均非被告憑其尚具社會復歸可能性乙情,而可減輕罪責並迴避應處之極刑,爰依法判處死刑。

伍、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1-12-13
  • 發布單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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