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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111-民10)

最高法院圖書室一隅

一、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8年6月29日經民眾通報,宜蘭縣宜蘭市慈航路500巷27號房屋附近之高壓電桿上有虎頭蜂窩(下稱系爭蜂巢),發生虎頭蜂螫人事件,被上訴人雖派員到場確認系爭蜂巢危險源存在,惟怠於立即摘除,亦未為任何處置(含設置警戒標誌警告或限制民眾在系爭虎頭蜂出沒危險區域範圍內之場所為使用),致其母李游菊於同年7月9日遭蜂螫致死(下稱系爭事故)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6條及民法第94條、第19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8萬7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第二審判決情形: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經民眾通報系爭蜂巢存在,即派員到場勘察,認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斷電後,始能進行蜂巢摘除作業,乃於同年7月2日聯繫台電公司,排定同年7月9日夜間斷電進行系爭蜂巢摘除作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本院裁判意旨:

㈠法律意見:

1.憲法課予國家承擔保護義務,並透過各種法規命令具體化

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為之,公務員之違法執行職務即為國家之違法行為,責任主體仍為國家,是以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為自己行為負責,有自己獨立的責任成立要件,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責任為條件。又既係自己責任,國家責任之成立及其範圍,判斷基準不以國家賠償法為唯一依據,憲法課予國家對人民應承擔之職責義務亦屬之,並透過各種法規命令頒布施行,使抽象意義之職責義務具體化、現實化。惟國家義務包羅萬象,隨國家整體發展、資源條件等因素,國家義務違反責任,法治國原理,當以法規範明確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本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查本項性質為國家侵權行為責任,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在損害賠償法體系中,乃特殊侵權行為法。依此,國家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及是否屬本法所指應履行之法定職務、不法性有無,其判斷標準,包括憲法及各個具體法規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因其亦有民事損害賠償性格,除牴觸憲法或性質不相容情形,否則有關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法理,如損害填補原理、風險分配原理,仍有適用。

2、國家賠償法之公私法性質,風險分配先由國家承擔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責任,亦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責任建構在風險分配基礎上,包括在科技社會中之電力設備。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自然環境,即如各種蛇類或蜂類等野生動物,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憲法已將之課予國家(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由此可見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源責任分配,當先分配予國家。此外,倘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已經法律或各種規則命命明定者,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行政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

3、人民得依「消防機關協助執行捕蜂捉蛇為民服務處理原則」請求國家採取保護措施

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於107年1月30日訂定「消防機關協助執行捕蜂捉蛇為民服務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雖以為民服務為名,惟核其內容,就該項服務項目已舉出「由農政單位主政,消防單位適時配合支援」、法源依據、任務項目(蛇類捕捉蜂窩摘除)、執行原則、執行程序,且依法對外公告,自具有法規命令之外在形式,且既有具體規範內容,當人民有遭受該項服務項目須求時,因信賴系爭處理原則存在,自得依系爭處理原則請求權責機關處理,核系爭處理原則已具體化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意旨,自非僅係內部行政業務作業之行政規則,人民自得據此請求國家應為一定作為義務。

4、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即時危險應根據客觀情事,行政專業判斷餘地及裁量權行使須合法,顯然欠缺妥適性時,司法審判機關得予審查

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4項第8款規定:「經消防人員現場評估當下無立即人命危害或不需處理(如蜂蛇位於戶外、野外)或無法處理(如蜂巢位於電塔、懸崖等高風險環境、作業困難)者,得不處理」,雖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蜂巢所在位置,是否屬於高風險或有無作業困難等實際狀況,具有專業判斷餘地。惟行政法規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依據依法行政原則,賦予主管機關根據客觀事實、專業與執行技術等事務之判斷餘地,如國家機關之作為義務法規命令已明確之,或已極度限縮時,其不為一定作為者,即具不法性(違法性),屬違法之不執行職務,司法審判法院就其合法性得予審查,且就專業判斷餘地,是否顯然欠缺妥當性,亦非不得介入審查。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本條之即時強制,法文雖為「得」,因其即時處置對象,具急迫危險性,國家機關有積極防止該危險發生義務。至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如違反法律授予裁量目的、漏未審酌應加考量的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動機、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或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則構成裁量濫用或裁量恣意,自非法之所許。苟經判斷後認有即時處理必要者,國家機關即必須採取如下方法處置,而不得不為任何處置措施: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換言之,有即時處置必要者,即應依法行政,審酌各個具體事件之主客觀情狀,採取上列方法以防危險發生,如不為任何措施,即與怠於執行職務相當,而有違法情事。

㈡廢棄發回理由:

第二審審酌相關卷證,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既肯認系爭蜂巢係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應予排除,在未斷電前對於處理人員有生命危險,客觀上雖無法立即摘除,然於摘除前,對於系爭蜂巢之可能危險,應對可得特定之人(包括可能行經之人、附近住家與作業人員),採取適當必要警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蜂巢摘除前,未對該蜂巢為警示之行為,其所屬公務員有否怠於執行職務?與李游菊之死亡間,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滋疑義。再者,上訴人主張:虎頭蜂係會傷及人命之危險源,並援引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蜂巢摘除前,未封鎖現場限制民眾進入,或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即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與被上訴人有否違反即時強制之作為義務?所關頗切。第二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

五、本件兩造分別委請謝榮堂教授、林三欽教授擔任專家證人,就本院徵詢法律爭議(詳如附件一)提供公法上法律專業意見(詳如附件二、三),並共同參與法律審言詞辯論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高榮宏

                                         法官  胡宏文

                                         法官  李寶堂

 

  • 發布日期 : 111-12-13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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