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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8、1363號葉菘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過失致死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交上訴第1348、1363號葉菘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過失致死等案,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在第13法庭宣判。該案一審經苗栗地院判處葉菘博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葉菘博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葉菘博有期徒刑7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葉菘博於110年8月8日上午8時起,駕車行經臺南市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與民生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民生路(二線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路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持續逆向駛至民生路一段時,又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使其他車輛難以通行;葉菘博駕車行經民生路及西門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又於行經海安路與民生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沿民生路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後於民生路與中華西路二段路口時,再以逆向行駛方式接安平路後持續行駛(佔有一線道),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葉菘博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等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06至112公里之高速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時,又闖越紅燈,被害人巫○筠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葉菘博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葉菘博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駕駛行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葉菘博接續多次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地點極為接近,且因葉菘博所為,已使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行進之車道遭阻塞,增加段路段用路人往來之具體危險,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葉菘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葉菘博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以證明,葉菘博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

肆、本院量刑之依據:

    一、葉菘博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葉菘博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相型」病症,於本案案發時因精神病症影響,導致葉菘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之鑑定證言可以證明,本院另參酌證人李○湘、林○卿之證述,及葉菘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葉菘博於案發前,確有出現妄想、幻覺等病症,且病識感低,拒絕服藥之情形,案發後亦有情緒高亢興奮、自尊膨脹、誇大妄想、脫離現實,及毫不掩飾甚而誇大犯行之情形,可以認定葉菘博因所罹患之精神病症影響,難以控制其冒險之衝動,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又葉菘博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共計賠償新臺幣510萬元,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因而撤銷原判決。

    二、本院審酌葉菘博因精神病症影響,無法控制衝動,於110年8月8日為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及佔用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甚為不該,另於110年8月14日超速闖越紅燈,導致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之親人因此承受巨大傷痛,葉菘博過失情節重大,再考量葉菘博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狀,就葉菘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葉菘博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陪席法官李明鴻、受命法官楊欣怡

  • 發布日期 : 111-12-08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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