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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原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被告王麒竣、林呈祐、梁家豪、林宗閔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宣判,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一、原審判決:

王麒竣、林呈祐、梁家豪、林宗閔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王麒竣處有期徒刑7年6月;林呈祐處有期徒刑9年;梁家豪、林宗閔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二、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民國110年6月22日晚間,林呈祐駕駛王麒竣(案發時18歲以上未滿20歲)的自小客車(下稱第一車),搭載王麒竣、少年李○慶、蘇○瑜、李○霆共5人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民權街鄭名竣租屋處,質問鄭名竣先前積欠的債務等事,雙方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同意另行前往臺南市新化區虎頭埤山區談判。抵達後,王麒竣、林呈祐及蘇○瑜、李○慶、李○霆等5人因認為鄭名竣說詞反覆,對金錢流向交代不清,乃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第一車後車廂內所放置之球棒,輪流或共同毆打鄭名竣肩背部、雙手手臂,並由王麒竣持林呈祐的手機、李○慶持自己的手機先後攝錄部分現場施暴過程。

二、蘇○瑜於現場撥打電話聯絡先前曾揚言要毆打鄭名竣的梁家豪到場,梁家豪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撥打電話邀約林宗閔駕車搭載其前去現場,梁家豪另撥打電話邀約少年梁○禎帶同當時在梁○禎住處之少年盧○曜、趙○剴一同前往,林宗閔遂駕駛自小客車(下稱第二車)搭載剛好在其住處的朋友少年陳○駐、林○宸,先前往林○宸住處拿取木棍、鋁棒,再駕車至梁○禎住處搭載梁○禎、盧○曜、趙○剴,再前往梁家豪住處搭載梁家豪,一行7人共乘第二車前往王麒竣等5人和鄭名竣所在之虎頭埤山區,途中梁家豪指示同車其餘6人抵達現場後將鄭名竣毆打一頓再離開,彼等一行7人基於與第一車之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宗閔則與梁家豪(首謀)以外之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抵達現場後,由梁家豪指揮梁○禎等乘坐第二車的少年毆打鄭名竣,第二車的林宗閔、盧○曜、梁○禎、陳○駐、林○宸分持放置在第二車後車廂之鋁棒、木棍等物毆打鄭名竣背部、雙手手臂等部位,趙○剴雖未實際下手毆打鄭名竣,仍在場持棍質問鄭名竣並對其辱罵穢語以助勢。

三、第一車的王麒竣等5人,第二車的林宗閔、盧○曜、梁○禎、陳○駐、林○宸等5人輪流或共同持棍棒持續毆打鄭名竣兩手上臂及背部多次,鄭名竣遭痛毆後,不斷哀嚎、呻吟、冷汗直流,身體多次因疼痛而彎曲、蜷縮在座椅上,最終因支持不住而跌落在地,此時鄭名竣遭棍棒擊中之次數已超過160下,然蘇○瑜、林宗閔仍未罷手,蘇○瑜持木椅砸向倒地之鄭名竣上背部,而林宗閔則持木棍毆打鄭名竣臀部數下,之後鄭名竣表示錢放在租屋處,欲返回該處取款償還債務,林宗閔乃駕駛第二車搭載梁家豪及盧○曜、趙○剴、梁○禎、陳○駐、林○宸共7人離去,而林呈祐則駕駛第一車搭載其餘4人及鄭名竣返回鄭名竣上址租屋處取款。於翌日(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抵達後,鄭名竣奄奄一息,全身癱軟、無法再站立行走,李○霆、李○慶見狀,即共同以拖拉之方式將鄭名竣拖回房間內。蘇○瑜繼之持續逼問鄭名竣還錢之事,經鄭名竣告知郵局帳戶內還有存款,並交出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予蘇○瑜、林呈祐等人前往提領,惟蘇○瑜提領後發現無法取得款項,旋返回鄭名竣租屋處,並與李○慶、李○霆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鄭名竣住處之塑膠椅、掃帚、釣竿等物毆打鄭名竣臀部數下,再搭第一車離開。

四、鄭名竣遭輪番毆打,最終受有右手50×16公分、肩背部偏右65×47公分及左手72×16公分大面瘀傷併皮下組織出血、水腫之傷害。嗣因鄭名竣的鄰居姬藝婕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見鄭名竣承租房間房門未關,而鄭名竣仰躺在地,乃通知房東林昭正前來查看,林昭正查看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發現鄭名竣已死亡多時,經解剖鑑定,確認鄭名竣係因遭人持械毆打,造成身體大面積瘀傷導致血液鬱積在周邊組織中,以致主動脈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員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發現第一車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涉有重嫌,乃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參、上訴的當事人及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4人可預期持棍棒密集毆打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仍對被害人全身亂打,認為被告4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其次,被告4人否認殺人犯行,被告梁家豪更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林宗閔僅坦承傷害犯行,除被告王麒竣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外,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王麒竣上訴理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被告梁家豪上訴理由:被告梁家豪並非首謀,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僅是在現場圍觀,原審認定被告梁家豪為聚眾施強暴犯罪之首謀且有傷害致死犯意,乃有不當。

四、被告林宗閔上訴理由:被害人遭毆打後,仍意識清楚,且可自己站立行走,是回到租屋處之後才需人攙扶,被告林宗閔離開虎頭埤山區前,無法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結果,應僅成立傷害罪。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法院基於被告4人的供述或證詞,其餘少年共犯的相關供述或證詞,被害人鄭名竣鄰居姬藝婕的證詞,及鄭名竣租屋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扣案手機錄影打人影像及對話紀錄、法院對於上開影片的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鄭名竣屍體的解剖鑑定報告、鑑定人即法醫劉景勳到庭的鑑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4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此,被告梁家豪上訴辯稱並非第二車的首謀及無傷害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4人與其他共犯皆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被告4人與其他共犯毆打被害人的部位均是雙手臂、肩背部等處,且依驗屍解剖結果,被害人僅雙手臂及肩背部有瘀傷,並無骨折等重大傷害,被害人的頭、臉、胸、腹及其內之重要生命中樞器官均未受損,且梁○禎於毆打過程中曾表示不要打到頭,均顯示被告4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4人有殺人犯意,並無理由。

三、一般人對於長時間、猛力毆打他人身體,將導致被害人受傷,而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皆能有所預見,依被告4人與其他共犯毆打被害人之情況,被告4人客觀上應該亦可預見發生死亡結果,雖因疏未注意,主觀上認為沒有毆打頭部,即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對於死亡結果沒有預見,雖因沒有殺人故意而不構成殺人罪,但仍應共同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被告林宗閔、梁家豪上訴辯稱僅應負擔傷害罪責云云,均不可採。

四、結論

  ㈠被告王麒竣、林呈祐、林宗閔,均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梁家豪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㈢被告4人均是以一個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被告林呈祐、梁家豪、林宗閔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王麒竣、梁家豪、林宗閔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伍、本案兩造均得上訴。

陸、本案合議庭組織: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

  • 發布日期 : 111-12-0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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