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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908號被告蒙男等三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偵抗字第908號被告蒙男等三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貳、理由要旨:

一、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蒙男、鍾男、馬男與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時20分許接獲通知其等所駕駛之A車遭人潑紅漆,經其等外出察看後,發現王○○獨自坐在對面自小客車內,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自A車內取出西瓜刀、高爾夫球桿後,上前質問王○○,並分持上述西瓜刀、高爾夫球桿砍殺、毆打王○○,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王○○遭無端砍殺後立即駕車逃離並自行前往醫院就醫等情,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等語,乃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固可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遂准予被告三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蒙男、馬男)、10萬元(鍾男)具保,並諭知被告三人應定期向檢察官報到,而駁回檢察官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依據被告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所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內容詳卷),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況被告三人所為,尚有如抗告意旨所稱可能該當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情形,其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鍾男、馬男雖初步坦承犯行,然其等供詞均避重就輕,加以被告蒙男原否認犯行,後於原審訊問時始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不爭執,惟仍否認動手;⑵被害人王○○遭砍殺後,目前仍在加護病房搶救中,尚無法製作筆錄,實情如何有待進一步釐清;⑶依聲請書之記載,案發現場精品會館某不詳服務生遭同案被告陳男毆打,其因畏懼而不願配合調查,並拒絕提供店內監視器影像等各情,認被告三人涉案情節非輕,而本案案情仍未明朗,被告三人與同案共犯之供詞尚有差異,若未將被告三人羈押,顯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其等規避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能否逕謂被告三人均已坦認犯行,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甚值商榷。又原審以被告蒙男坦承有如羈押聲請書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又言及被告蒙男僅屬其中在場「助勢」之人,情節較為輕微,似亦有論理之矛盾,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兼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參、本件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陪席法官李秋瑩、受命法官黃裕堯。

  • 發布日期 : 111-11-3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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